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上福公司暗自在公司外圍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土地公廟附近空地任意傾倒廢土回填土地,經民眾發覺上址空地遭人傾倒廢土而於民國95年8月19日撥打電話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檢舉,依法令服務於該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清潔隊稽查員甲○○遂前往該處查緝,發現現場停放一部挖土機,且有一人自該部挖土機上逃離現場,上福公司外則停有一部砂石車,雖無傾倒廢土之動作,但民眾檢舉之地點留有新倒土之跡象,地面並鋪設鋼板以利砂石車進入倒土,甲○○因未查得現行犯,遂僅在現場拍照及製作勘查記錄,而在該處附近工作之乙○○見甲○○上開勘查、拍照之舉動,乃上前詢問來意,甲○○即告知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稽查之事。嗣於95年8月20日,甲○○再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見上開挖土機雖已移置他處,惟仍有裝載泥土之砂石車停於現場附近之橋下。乙○○因承包上福公司之多項土木工程而與丁○○相識,遂將甲○○到場勘查、拍照之情形告知丁○○,丁○○為避免甲○○續予查緝致上福公司傾倒廢土之事曝光而受處罰,竟委請具有幫助行賄犯意之乙○○帶其前往甲○○住處行賄,而丁○○旋於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請乙○○幫忙帶領前往甲○○上址住處,俟抵達後,並由乙○○負責呼叫甲○○,甲○○聞聲下樓察看,見叫門者為不熟識之鄰人乙○○及未曾謀面之丁○○,乃拒絕回應、開門,乙○○見狀仍不死心而繼續叫喊甲○○邀其外出聊天,數分鐘後因甲○○仍未開門,丁○○遂將約新臺幣二萬元之千元大鈔自甲○○住處鐵捲門之投郵孔丟入甲○○家中,以此方法行求賄賂,希求甲○○就上福公司傾倒廢土之事放水不予查緝,丁○○完成行求賄賂之動作後,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至附近暫避。甲○○見丁○○所丟入之上開現金後,直覺丁○○顯有行賄之意,旋以電話向清潔隊隊長丙○○報告此事,並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處理後,流連附近觀察之丁○○見行賄事跡已敗露,遂現身撿拾其丟入甲○○家中之千元鈔票,並以現金係其不小心掉落為詞掩飾犯行,惟仍遭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辯稱:其誤以為在上福公司外幫忙除草者為清潔隊人員,為了慰勞清潔隊之辛勞,才請乙○○帶其至甲○○家,其丟入甲○○家中之鈔票是出於慰勞之意,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其亦無行賄之動機,更無要求甲○○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 云云 外,對於其他犯情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稽查日報表2紙、甲○○繪製之大門形狀圖1紙及行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95年8月23日晚上我有在甲○
○住處撿現金,因當時我錢掉下去,所以要撿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就其所有之現金出現在甲○○家中之原因,究係不小心掉落抑或刻意丟入,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所辯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將現金丟入甲○○家中之動機若確在慰勞清潔隊員之辛苦,則其立意即屬良善,當檢察官詢及此事時,被告大可坦白向檢察官陳述其心中之美意,豈有先行否認放置現金之事,俟檢察官提示其當場撿取現金之照片後,又謊稱其現金是不小心掉落該處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我當天路過該處是為了感謝他們在我們土石方場幫我們除草,當天甲○○有到現場,所以我才要快去向他道謝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感謝的對象只有除草的人,而不是全部的清潔隊員,我不能確定甲○○有幫我除草,我只是要透過他替我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就其將現金丟入甲○○家中之目的,究係感謝到場除草之甲○○本人,抑或欲透過甲○○向到場除草者表達謝意,其前後辯解全然不同,所辯顯非可採。況被告若果有慰勞清潔隊之意,其大可將慰勞金先以適當包裝包妥,於上班時間光明正大前往清潔隊向負責除草工作之清潔隊員表達感謝之意後,再當場致贈慰勞金,豈有大費周章於夜間由乙○○帶領,冒冒失失前往與其素不相識又未參與除草工作之甲○○住處按鈴、喊叫,且在甲○○不願回應之情況下,不僅未說明其慰勞之良善來意,反無禮地擅自將金錢丟入甲○○住處內之理。稽上各端,堪認被告與乙○○前往甲○○住處叫門並丟入現金之用意絕非係為慰勞清潔隊員除草之辛勞,而係另有不能曝光之違法目的,其狀甚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95年8月23日其與被
告在桃園吃飯時,閒聊中談到有人至上福公司外割草之事,我就說應該是清潔隊發包出來的工作,我跟被告說我家旁邊有一個在清潔隊工作的甲○○,被告主動要我帶他去甲○○家,被告應該是要去那裡謝謝他們,因為談到割草的工作時,被告有說要去謝謝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若乙○○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其就被告前往甲○○住處之目的係在感謝清潔隊員割草之辛勞一事,當已知悉甚詳,惟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到桃園吃飯,後來我請丁○○載我回家,丁○○說他要到甲○○家拜訪一下,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7頁),不僅全然未提及其與被告曾聊到有關清潔隊員至上福公司外割草,被告有意前往道謝之情事,更謊稱其不知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為何,由此已足見乙○○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所述自難信屬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由清晰逐漸轉為模糊,乙○○與被告於95年8月23日案發當晚若確曾談及清潔隊員割草之事,且乙○○亦知悉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係在表達感謝之意,則乙○○在案發後已將近1年之本案審理時既尚能記憶上開閒聊過程,豈有於案發後僅約3個月之檢察官訊問時卻無法憶起上開情節而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之理,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顯非不知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而係刻意替被告隱瞞前往甲○○住處行賄之實情。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晚至甲○○住處拜訪時若果基於純正、良善之道謝動機,被告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大可將來龍去脈據實以告,何必分別謊稱現金係不小心掉落該處,及虛偽證稱不知悉被告前往拜訪之目的。是由被告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違反常情之應答觀之,益徵被告與乙○○同往甲○○住處,絕非前往道謝,而係欲行不可告人之事。稽上各端,堪認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實係為附和被告之辯解以助被告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福公司距離甲○○前往勘查傾倒廢土之處僅距離約500公
尺,且遭人傾倒廢土處方圓500公尺內亦僅有上福公司一家土石方資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福公司與甲○○查緝之傾倒廢土事件間不僅有鄰近之地緣關係,更與上福公司從事之業務有極密切之關連性。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月19日第一次去現場時,有看到挖土機、砂石車,地面還有放置鋼板以利傾倒廢土等現場情況觀之(見本院卷第
74、76頁),傾倒者顯已有充分之計畫及準備,是該處遭傾倒之廢土當非外地之砂石車偶然選擇性之傾倒,而係與該土地具有地緣關係之人所為,其狀甚明。而上福公司既從事土石方資源之相關業務,調派挖土機、砂石車及鋪設鋼板等工作實為該公司可輕易完成之事項,是該公司利用地利之便,運用自身之專業能力在附近空地進行廢土之傾倒,其可能性自屬極高。況依一般社會經驗,非法傾倒廢土者最怕遭人檢舉,故本案廢土之傾倒者若非上福公司,則真正之傾倒者首要面臨之問題即為遭近在咫尺之上福公司檢舉,蓋上福公司從事之土石方資源業務與廢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對廢土之敏感度明顯高於一般民眾,上福公司附近之空地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該公司必當隨即進行瞭解甚至向主管單位檢舉,以避免遭人誤會與該公司有關。而本案之傾倒廢土事件係經充分準備始開始進行乙情,既如前述,則傾倒者若非自認可掌控情勢,當不至於無畏遭鄰近之利害關係人上福公司檢舉而願花費成本從事傾倒,是本案之廢土傾倒者顯有相當之自信認能有效控制各項與廢土傾倒有關之事宜。稽上各端,本案傾倒廢土者即為具有土地地緣關係及業務密切利益之上福公司,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又甲○○前往查緝違法傾倒廢土之情事,適為在附近工作之
乙○○得知乙節,業經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足認乙○○對於甲○○曾至上福公司附近空地查緝廢土一情確屬知悉。而乙○○多年來均負責承包上福公司之土木工程,並常進出上福公司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認乙○○與上福公司顯有緊密交情,且由被告與乙○○均一致供、證稱其等曾討論過有人至上福公司外除草之事,且曾相約吃飯等情形觀之,益徵被告與乙○○間之交情匪淺,彼此間除土木工程外,亦會聊及與上福公司有關之其他雜事,衡情乙○○對於甲○○至上福公司附近之空地查緝廢土此等與上福公司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事項,必已將該訊息傳達予被告知悉。另因甲○○係連續於95年8月19、20日至上福公司外圍之空地查緝廢土,已然彰顯主管單位有意嚴加調查之決心,是被告對此妨害上福公司傾倒廢土計畫之查察動作,當係耿耿於懷、坐立難安,其亟欲排除此項心頭大患之心自屬異常強烈。再者,被告前往甲○○住處之意並非感謝清潔隊除草之辛勞乙情,已如前述,斟酌上開諸情,被告於上福公司傾倒廢土遭查緝之3日後,旋邀同知悉查緝情事及甲○○住處之乙○○,在未事先徵詢甲○○之情況下即貿然於夜間前往素不相識之稽查員甲○○住處叫門,並在未得甲○○回應時擅自將現金丟入甲○○住處,其行求賄賂之意已極為明灼。至被告與甲○○間雖未交談,然被告為上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福公司亦可能因甲○○之查緝而受有遭處罰或無法續行倒土之不利益,則被告縱未向甲○○明示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直覺反應是要叫警察跟我的主管來,因為我們當稽查的常常會碰到這種事情,有的時候我們在開車,業者會直接開車門,把錢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擅自將現金丟入負責查緝廢土之甲○○住處內,係在要求甲○○就查緝廢土之職務予以放水或給予方便之意,實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已構成行求賄賂罪,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之稽查員,此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屬實,堪認甲○○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無訛,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而被告僅為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僅係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是檢察官之起訴書顯係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條,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意圖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不僅心態可議,更嚴重藐視法紀,兼衡其行求賄賂之目的、手段,及其在證人指證歷歷且犯行明確之情況下,猶一再以違實之謊言搪塞,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證人乙○○涉嫌幫助被告行求賄賂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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