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20252號),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透過 陳信宏 居間介紹向乙○○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5年6月30日由丁○○之配偶 徐燕萍 擔任承租人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丁○○、陳信宏及乙○○並相約於95年
7月9日共同至上址由乙○○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丁○○,並完成後續點交事宜。嗣於95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乙○○將內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及其母親甲○○○所有平日由其姊姊丙○○保管之鶯歌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1只背包攜往上址與丁○○、陳信宏會合,斯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點交當日之某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自乙○○所有之上開背包內竊取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旋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龍潭南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甲○○○之同意下,擅自依該提款卡外裝之塑膠套上所載密碼輸入,接續2次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16,000元。其後,因丙○○於95年7月10日持該提款卡之帳戶存摺進行補登時,發現該帳戶內之存款有異常提領情形,始報警處理,並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其與乙○○點交完前揭房屋鑰匙後即離開上址,其沒有偷前揭甲○○○之提款卡,亦未持該提款卡去盜領款項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陳信宏居間介紹向乙○○承租系爭房
屋,並於95年6月30日由丁○○之配偶徐燕萍擔任承租人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52號卷第22至27頁)。又被告與陳信宏、乙○○相約於95年7月9日共同至上址由乙○○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丁○○,並完成後續點交事宜,且乙○○於點交當日將內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及其母親甲○○○所有平日由其姊姊丙○○保管之鶯歌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1只背包攜往上址與丁○○、陳信宏會合乙節,亦據乙○○、陳信宏、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月26日及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而前揭甲○○○所有之鶯歌郵局帳戶於95年7月9日遭他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龍潭南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及1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儲字第0950729521號函1件及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第38頁、第61頁),是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於95年7月9日遺失並遭人持該提款卡盜領款項一事,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指95年7月9日)交完鑰匙,到
下午1、2點,我有搬1、2箱的東西至租屋處後,我就直接到楊梅,自楊梅回到龍潭,就已經是吃晚飯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通常使用晚餐之時間約在每日下午5時至7時許,則依被告所述,可知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於95年7月9日下午5時9分許遭他人持往桃園縣○○鄉○○村○○路○○號龍潭南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及16,000元時,被告已回到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附近。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其平日有使用機車,如有使用會在龍潭的那一帶等語(參見前揭同次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曾持其配偶徐燕萍之郵局提款卡至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過金錢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參以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持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至該自動櫃員機操作者頭戴半罩式之安全帽,以此推論該人應係騎乘機車至該址提領款項,考量被告與上開自動櫃員機之地緣關係及案發時間、地點等節加以判斷,自難以排除被告涉及本案之可能性。
㈢又本案經承辦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進行勘驗之結果略以:1穿著綠色上衣,頭戴香檳色半罩安全帽,脖子上戴項鍊之男子,於95年7月9日17時9分12秒許進入提款間,17時10分許將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17時11分許取款,17時12分15秒許又將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17時13分許取款後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中之人有一點像我,我有那件衣服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再者,依案發當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電梯監視器所示,被告當日確係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前往系爭房屋與乙○○辦理點交,有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復經本院將上述兩者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相互對照,發現被告與盜用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者不論在衣物穿著之形式、顏色及兩人之體型、外觀容貌等特徵都十分吻合。此外,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之配偶徐燕萍提示上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後,徐燕萍亦陳稱:(是否為丁○○?)我看是很像,包括他脖子上的項鍊也很類似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4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不在場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足認上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又乙○○於審理中陳稱伊於95年7月9日交完鑰匙給丁○○後,伊與陳信宏尚在樓下待一會,因伊另欠陳信宏款項,所以伊就拿起袋子要找其內之提款卡(指前揭甲○○○之提款卡),後來伊就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前揭甲○○○之提款卡應係在乙○○與丁○○交接完畢後才遺失。復因被告事後持該提款卡去盜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交代其取得該提款卡之來源,顯見前揭甲○○○之提款卡應係被告趁乙○○疏未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前揭甲○○○所有之提款卡,亦未持該提款卡至上開自動櫃員機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普通竊盜
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於95年7月9日竊取被害人甲○○○之前揭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同日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而持甲○○○之前揭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甲○○○之存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於95年7月
9日分2次提領共76,000元款項,係基於同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1罪。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此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甲○○○損失甚重,迄今又尚未償還被害人甲○○○之損失,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其平日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普通竊盜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非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