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655號)一紙,足證扣案毒品為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四五公克,驗後淨重為0.0三六公克。及補充所犯法條: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二次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犯罪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第二次施用海洛因所處刑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