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丁○○
地下1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加計每期新台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滿六個胼期間內,按撥款日聲請人指數房貸利率加0.84%計息,自前述期間滿之翋日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01%計息,嗣後隨指數房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若不依約繳款,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最後一次繳款後第六日起加付每期新台幣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8日止,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0,0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