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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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陸台(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六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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