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未思悔改,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五○○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不慎擦撞由甲○○所駕駛GMT|八四八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右前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傷患,反駕車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車損照片二十張、(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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