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狀中雖表明欲另狀陳述上訴理由,惟自該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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