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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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詎
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至95年3月1日被
告遷出為止,共計積欠11期租金132,000元,及水電費2,500
元,總計為134,500元;惟以被告先前預繳之押租金抵扣2期
租金2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0,5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0元,及自95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租期自93
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迄至95年3月1日被告遷出為止,共計積欠11
期租金132,000元,及水電費2,500元,總計為134,500元;
惟以被告先前預繳之押租金24,000元扣抵2期租金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11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木
新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共
計110,500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
之支付,係約定每月支付一次,惟就於每月何時支付,並未
明定,則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租金,給付均未遲延,即於翌月
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租金部分108,000元(12,000×
9=108,000元),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惟代墊水、電費2,500元部分,原告均係95年3月後始為代
墊,被告仍應自受催告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憑。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00元,
及其中108,000元部分自95年3月1日起;其中2,50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