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借據上偽造「 翁耀豐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9行補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並就第13、14行有關『蓋上不詳時地偽刻之翁耀豐印章而偽造「翁耀豐」印文一枚』部分更正為『盜用翁耀豐所有、存放在上址之「翁耀豐」印章而偽造「翁耀豐」印文
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庭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具結證述:簽借據時,翁耀豐並不知情,因為他不住在家裡,伊沒有到翁耀豐的同意;(對 白麗珠 稱該借據是被告直接拿來給我,我沒有看到如何簽等語)沒有意見;翁耀豐跟伊說伊的事情要伊自己處理,他身分證及印章都在抽屜;翁耀豐不知道伊的事情,伊跟翁耀豐說需要他的身份證及印章,他才說他的身份證及印章都在抽屜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8頁及本院該民事卷影本第72頁正面、反面)。
㈡、告訴人白麗珠於上開民事庭訊問指訴:翁耀豐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過,都是被告與我接觸,該借據是被告直接拿來給我,我沒有看到她如何簽;該借據是被告簽好拿過來的等語(詳見上開民事卷影本第72頁正面及反面)。
㈢、被害人翁耀豐於上開民事卷之答辯狀乙份(詳見上開民事卷第53至55頁)。
㈣、借據影本1紙(詳見他字卷第9頁)。
㈤、觀諸該借據上「甲○○○」及「翁耀豐」之筆跡,兩者筆順、勾勒均相似,且該「翁耀豐」之筆跡核與前揭翁耀豐之民事答辯狀上「翁耀豐」之簽名明顯有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又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借據上偽造「翁耀豐」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