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次: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因業務不振,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依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選派清算人,皆無法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依民國97年4月
17日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由董事人即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推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三禹公司董事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有董事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應以三禹公司之董事全體為清算人,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三禹公司之章程規定董事長1人可單獨為清算人,以及股東會不能召開之事實,以實其說,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自與該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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