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95年3月5日下午4時許、95年5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友人住處,連續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2次;(二)於95年3月5日下午4時許、95年5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先 於95年3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止血帶1條;又於95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2日及同年
5月25日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2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4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宗第11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第2項(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改為其應執行之刑須未逾六月者,始亦有易科罰金之適用)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於95年5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5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各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其上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復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徒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止血帶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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