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渣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假釋期間內,另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至95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殘渣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5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止血帶1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宗第69頁),並有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殘渣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5只、注射針筒4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寬典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5只,其內之海洛因殘渣成分與塑膠袋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亦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止血帶1條,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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