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5月22日、│94年5月初某日│94年5月初某日│95年11月14日││(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079、9220號│2951號│2951號│827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字第││審││2783號│86號│86號│937號││├────┼───────┼───────┼───────┼───────┤││判決日期│94年6月21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19日│96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4年度簡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95年度訴緝字第│96年度訴字第││││2783號│86號│86號│937號││├────┼───────┼───────┼───────┼───────┤││確定日期│94年7月21日│95年6月26日│95年6月26日│96年6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罰金,以銀元叁│新臺幣壹仟元折│││臺幣玖佰元折算│臺幣玖佰元折算│佰元即新臺幣玖│算壹日。│││壹日。│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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