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八、十九行「造成乙○○受有頸部及右側肋骨扭傷等傷害」,應予更正為「致乙○○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四)「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五)「現場照片23幀」應予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八幀」,證據部分並補充「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乙○○當時倒車駛入道路起駛時,疏未讓來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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