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94年2月16日│本院94年度│94年6月│本院94年度│95年6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2│││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及同年3月21│簡字第2061│15日│簡字第2061│20日(聲│1項第3│月又15日,│││毒品危害防│,以銀元3百│日採尿時起回│號││號│請書誤載│款│如易科罰金│││制條例第10│元折算1日│溯96小時內之││││為94年6││,以銀元3│││條第2項)││某時││││月15日)││百元折算1│││││││││││日│├─┼─────┼──────┼──────┼─────┼────┼─────┼────┼────┼─────┤│二│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94年10月23日│本院95年度│95年1月│本院95年度│95年2月│同上│有期徒刑3│││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起至同年月31│簡字第7號│20日│簡字第7號│14日(聲││月,如易科│││毒品危害防│,以銀元3百│日採尿時起回││││請書誤載││罰金,以銀│││制條例第10│元折算1日│溯96小時內之││││為95年1││元3百元折│││條第2項)││某時止││││月20日)││算1日│├─┼─────┼──────┼──────┼─────┼────┼─────┼────┼────┼─────┤│三│共同竊盜(│有期徒刑4月│94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95年4月│臺灣士林地│95年5月│同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320│,如易科罰金││方法院95年│27日│方法院95年│29日││月,如易科│││條第1項)│,以銀元3百││度易字第││度易字第│││罰金,以銀││││元折算1日││280號││280號│││元3百元折│││││││││││算1日│├─┼─────┼──────┼──────┼─────┼────┼─────┼────┼────┼─────┤│四│於夜間未經│有期徒刑3月│94年10月間某│本院95年度│95年4月│本院95年度│95年5月│同上│有期徒刑1│││許可攜帶刀│,如易科罰金│日起至94年12│簡字第1893│28日│簡字第1893│29日││月又15日,│││械(槍砲彈│,以銀元3百│月4日止│號││號│││如易科罰金│││藥刀械管制│元折算1日│││││││,以銀元3│││條例第15條││││││││百元折算1│││第1款)││││││││日│├─┼─────┼──────┼──────┼─────┼────┼─────┼────┼────┼─────┤│五│持有第一級│拘役50日│94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95年2月│本院95年度│95年3月│同上│拘役25日,│││毒品(毒品│││簡字第688│14日│簡字第688│6日││如易科罰金│││危害防制條│││號││號│││,以銀元3│││例第11條第││││││││百元折算1│││1項)││││││││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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