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9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而於95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151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年5月8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 嗣經警 於96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同時查獲甲○○與 徐亞麗 、 陳嬿如 、 姚筱怡 (三人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並由徐亞麗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9公克、淨重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計毛重36公克、淨重32.6公克)、姚筱怡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陳嬿如皮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警於同年5月9日10時15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
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而於95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6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固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之友人徐亞麗、陳嬿如、姚筱怡等人施用毒品犯罪之佐證,亦不宜於本案以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