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082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6公里,超速46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雖告知上開汽車於違規當時是由甲○○借用,認應歸責於駕駛人甲○○,但甲○○以證人可能被人冒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13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甲○○確實於95年1月16日21時5分向異議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借用約定書可證,至95年1月18日19時30分返還上開汽車,而在95年1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違規駕駛,請傳喚甲○○到庭說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乙○○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上揭違規行為發生當時是由「甲○○」借用該車,應歸責人為汽車駕駛人「甲○○」等情,有申訴書影本、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及汽車借用約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雖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時,證人甲○○否認有向異議人借用該車之事實,且經本院將異議人當庭提出之「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連同甲○○到庭按捺之指紋卡一併送鑑定結果,發現「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署名甲○○捺印之指紋五枚,與甲○○指紋卡比對結果,確均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6004311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但該鑑驗書復認「將其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李進棋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四、此外,經查詢李進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紀錄,發現李進棋另於95年3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由 劉美珠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78公里500公尺南向處(屬台中縣潭子鄉),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停告發,李進棋為規避超速之罰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簽「甲○○」之署名,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按,亦足佐見本件異議人確是於95年1月16日21時5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冒名「甲○○」之李進棋,而本件超速違規發生當時(即95年1月17日凌晨
0時45分許),應是由李進棋所駕駛。從而,異議人乙○○並非本件超速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上揭違規行為發生當時是由自稱「甲○○」之借用該車使用中,應歸責人為該自稱「甲○○」之人,至於該自稱「甲○○」之人嗣經本院查證應是由李進棋冒名借車,應不能苛求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真實姓名為李進棋。而異議人乙○○既非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