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參偵卷第7至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後2次,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足見,其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對於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業已造成重大危害,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此次酒醉駕車並未傷及他人身體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