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CHAMNANTANJATURAMONGKOL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CHAMNANTANJATURAMONGKOL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泰國籍之AcharaphanPhanthunen(綽號為「KaoPha」,下稱「KaoPha」)所委託運輸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aoPh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泰國當地時間),在泰國之CentralRama9廣場,由「KaoPha」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63.40公克)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1個交付予CHAMNANTANJATURAMONGKOL,CHAMNANTANJATURAMONGKOL即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灣虎航00-000班機,並託運本案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入境我國。嗣CHAMNANTANJATURAMONGKOL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CHAMNANTANJATURAMONGKOL(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4、129至1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其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是泰國友人「KaoPha」託我將行李箱帶來臺灣交給她朋友,並有拍照給我看行李箱內有零食及衣服,我不知道行李箱內為何會有大麻;我被查獲時沒有反抗,因為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違禁物,員警叫我打開行李,我也配合打開;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9、1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案行李箱係泰國友人「Kao
Pha」知道被告要到臺灣,而託付其帶至臺灣,「KaoPha」並有拍照且告知被告行李箱內有零食及衣服,之後被告均未開啟該行李箱,被告確實不知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既不知行李箱內有大麻,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故意。2、本案行李箱有上鎖,被告不知道密碼,是到台灣海關被要求打開行李箱後,才向泰國那邊的人要求密碼開啟行李箱,證明被告確實從未開啟行李箱,也完全不知道行李箱內容物。3、觀諸被告與「KaoPha」、「 玲玲 」、「Tul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與上開人有討論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及可疑字句,足認被告對於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不知悉。4、原判決雖認被告訂房入住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所述訂房與入境時間有出入,惟細看該時間僅月份有誤,極有可能係錯訂月份,尚難據此認被告辯詞不足採。5、縱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本案具有情輕法重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7至120、129頁)。惟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灣虎航00-000班機,並託運本案行李箱,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入境我國,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經移送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57至82、1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係來臺探訪其在臺友人「TulWeeraphol」並進行觀光旅遊,而出發前另1泰國友人「KaoPha」請託其協助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我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員警叫我打開行李箱,我也配合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34頁)。惟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不知悉所謂之在臺友人「TulWeeraphol」居於何處,我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及觀諸卷附被告與「TulWeeraphol」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亦僅談及計程車費之話題(見原審卷第83頁),而就被告何時抵臺、抵臺後如何聯繫、預計於何時、何地見面或計畫前往何處等問題均隻字未提,實與一般訪友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其係自行訂飯店,而其所訂飯店係入住時再行支付住宿費用,故其尚未支付住宿費用,而住宿費用是1晚1,200元云云(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24頁),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手機飯店訂房紀錄畫面顯示,其預計入住之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其上並記載:「您需於2023年12月19日星期二入住當天向酒店支付TWD15,748.29。」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凌晨抵臺,並預計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離臺,二者時間相差達3個月,被告所提上開住宿訂房紀錄,核與其所稱旅行計畫顯不相符,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有入住飯店而於我國觀光訪友之真意,顯屬有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查,各國海關就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物品均會進行檢查,無論係挾帶違禁物抑或係應申報物品而未事前申報,均須負擔相關之刑事與行政責任,此乃不分國籍、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依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因工作而結識「KaoPha」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偵卷第130頁),足認其係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智識而無判斷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情事自無法推諉不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泰國友人「KaoPha」有拍照給其看本案行李箱內僅裝有零食及衣服云云,辯護人並據此辯稱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故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KaoPha」傳完照片,即將照片刪除,照片沒有在扣案手機裡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其泰國友人「K
aoPha」有拍照給其看本案行李箱內僅裝有零食及衣服乙節,既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KaoPha」僅相識約6個月,並不確定其真實姓名,為偶爾見面之交情,僅於其來臺灣前1週左右始頻繁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堪認2人交情淺淡,並無何深厚之友誼及信任基礎,則被告竟僅憑「
Kao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即堅信「Kao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案行李箱內僅為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又「KaoPha」如確曾於事前傳送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之照片予被告,益徵被告對於出入境所偕物品應予確認以避免觸法等情,顯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Pha」應無立即刪除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而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被告時,亦無需特意將行李箱上鎖卻不告知被告密碼,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不僅未詢問行李箱解鎖密碼,亦未曾實際確認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Pha」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運輸至我國境內,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已有所知悉。
4、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KaoPha」、「玲玲」、「Tul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與上開人有討論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及可疑字句,足認被告對於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不知悉云云。惟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運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本件被告既係涉犯跨國運輸毒品犯行,為免其犯行遭查緝,卷附被告與「KaoPha」、「玲玲」、「Tul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討論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及可疑字句,亦不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合上情,本件堪認被告就「KaoPha」佯以幫忙託運本案行李箱,實係運輸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入境我國等情有所預見,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具有運輸毒品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灣虎航00-000號班機並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北關人員所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KaoPha」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KaoPha」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虎航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6頁)。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諸大麻於我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向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而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合計驗餘淨重4,763.40公克,數量非少,如流入國內將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具有悔意,審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認本案被告並未具有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且其亦知悉大麻屬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可能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竟於可預見共犯「KaoPha」委託運輸之物屬管制物品之毒品之情形下,仍無視我國法律禁制及可能對我國人民所造成之戕害結果,基於運輸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之驗餘淨重合計已達4,763.40公克(見偵卷第159頁),數量非少,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說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KaoPha」聯繫本案行李箱運輸事宜所用,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0、181頁),而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雖辯稱:我係來臺探訪其在臺友人「TulWeeraphol」並進行觀光旅遊,而出發前另1泰國友人「KaoPha」請託其協助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我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員警叫我打開行李箱,我也配合打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34頁)。惟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不知悉所謂之在臺友人「TulWeeraphol」居於何處,我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及觀諸卷附被告與「TulWeeraphol」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亦僅談及計程車費之話題(見原審卷第83頁),而就被告何時抵臺、抵臺後如何聯繫、預計於何時、何地見面或計畫前往何處等問題均隻字未提,實與一般訪友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其係自行訂飯店,而其所訂飯店係入住時再行支付住宿費用,故其尚未支付住宿費用,而住宿費用是1晚1,200元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24頁),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手機飯店訂房紀錄畫面顯示,其預計入住之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其上並記載:「您需於2023年12月19日星期二入住當天向酒店支付TWD15,748.29。」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凌晨抵臺,並預計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離臺,二者時間相差達3個月,被告所提上開住宿訂房紀錄,核與其所稱旅行計畫顯不相符,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有入住飯店而於我國觀光訪友之真意,顯屬有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又各國海關就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物品均會進行檢查,無論係挾帶違禁物抑或係應申報物品而未事前申報,均須負擔相關之刑事與行政責任,此乃不分國籍、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依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因工作而結識「KaoPha」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偵卷第130頁),足認其係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智識而無判斷能力之人,對於上開情事自無法推諉不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泰國友人「KaoPha」有拍照給其看本案行李箱內僅裝有零食及衣服云云,辯護人並據此辯稱稱: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故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Ka
oPha」傳完照片,即將照片刪除,照片沒有在扣案手機裡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則被告辯稱其泰國友人「KaoPha」有拍照給其看本案行李箱內僅裝有零食及衣服乙節,既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難採信。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KaoPha」僅相識約6個月,並不確定其真實姓名,為偶爾見面之交情,僅於其來臺灣前1週左右始頻繁聯繫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堪認2人交情淺淡,並無何深厚之友誼及信任基礎,則被告竟僅憑「Kao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即堅信「Kao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案行李箱內僅為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又「KaoPha」如確曾於事前傳送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之照片予被告,益徵被告對於出入境所偕物品應予確認以避免觸法等情,顯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Pha」應無立即刪除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而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被告時,亦無需特意將行李箱上鎖卻不告知被告密碼,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不僅未詢問行李箱解鎖密碼,亦未曾實際確認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Pha」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運輸至我國境內,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已有所知悉。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KaoPha」、「玲玲」、「Tul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與上開人有討論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及可疑字句,足認被告對於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不知悉云云。惟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運毒者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本件被告既係涉犯跨國運輸毒品犯行,為免其犯行遭查緝,卷附被告與「
KaoPha」、「玲玲」、「Tul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討論運輸毒品之相關事項及可疑字句,亦不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合上情,本件堪認被告就「KaoPha」佯以幫忙託運本案行李箱,實係運輸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入境我國等情有所預見,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具有運輸毒品故意云云,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大麻(含包裝袋)5大包(其內各有10小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763.40公克2毒品菜底(空包裝)1包3藍色IPHONE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號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4行李箱(含雜物)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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