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被上訴人 郭李慧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寶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下以編號稱之)3所示房地(下稱○○房地)之2分之1。㈡被繼承人 郭德琦 所遺編號4至12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各2分之1。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更正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㈡更正為:被繼承人郭德琦所遺編號6、7、10、12、18、19、20之遺產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係本於郭德琦之遺產分割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郭德琦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死亡,伊與繼母即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郭德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生前表示○○房地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房地(下稱○○房地)則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伊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文英 (生父為郭德琦,已出養)誆稱代為保管,將屬伊所有之○○房地、○○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擅將○○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文英,郭文英又盜賣予他人,現登記於訴外人 陳秀盆 名下,被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2分之1返還予伊,以回復原狀。又編號6、7、10、12、18、19、20之遺產(下合稱存款等遺產)尚未分割,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等語。爰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繼承人郭德琦所遺存款等遺產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㈡)。㈢存款等遺產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更正訴之聲明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郭德琦之遺產購買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汽車〈價值160萬元〉、機車〈價值8萬5000元〉之差價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一第168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下不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將○○房地以9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完畢,應給付伊按○○房地出售價金之一半即490萬元之損害賠償,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100年3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房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後,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12日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房地原依分割協議由兩造平均取得,嗣發現並非郭德琦之遺產,而係郭文英之養父 郭力生 (郭德琦堂兄)所有,由郭德琦管理而登記其名下,上訴人乃於同月13日出具切結書予郭文英,並由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偈(上訴人之配偶)將2分之1所有權依郭文英指示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就○○房地、○○房地所為與本件相同之請求,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9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郭德琦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李偈當初為辦理郭德琦遺產繼承,已取走郭德琦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印章等物品,被上訴人並無可能盜領存款,且郭德琦之彰化銀行帳戶於其死亡後陸續有款項匯入,迄100年4月11日累計餘額為588萬1388元,由李偈代理兩造申請繼承人領款,上開存款數額遠高於編號4至20存款、股票、保險等遺產總額496萬9497元,顯無多餘遺產可被隱匿,上訴人請求分割存款等遺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之父、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之夫郭德琦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郭德琦另子即上訴人之兄郭文英因已出養郭力生而無繼承權,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琦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養聲字第166號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7、31、33至37、39、40、49至51、423、425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7361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基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
人則辯稱郭德琦之遺產前已分割完畢,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房地、○○房地、存款等遺產係屬郭德琦之遺產且未經分割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郭德琦死亡已逾1
0年,而郭德琦之繼承人於100年3月2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5日申報遺產稅等情,有前述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9日函及檢送遺產稅申報案件核定通知書4份可稽(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足見郭德琦之繼承人於斯時已知其遺產。又兩造於100年3月8日就○○房地、○○房地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房地分割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地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業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33、367、369至371、499、503至506、517至520、5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資料卷),及板橋地政所113年3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539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至18頁)足佐,堪認○○房地、○○房地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再者,上訴人前主張遭被上訴人及郭文英詐騙而將○○房地、○○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遭出售他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2分之1所有權,及給付○○房地出售價金半數即490萬元,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益見兩造就○○房地、○○房地確已完成分割。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該部分遺產分割後與被上訴人、郭文英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或給付出售○○房地價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再者,編號4、5臺灣銀行存款,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
李偈於100年3月16日辦理存款繼承領取結清;編號6、12郵局存款於100年3月24日推派上訴人為代表蓋用兩造印章辦理繼承結清;編號7、17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款於100年3月10日繼承結清;編號8、9、11、14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款、編號22彰化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李偈於100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結清;編號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於100年2月11日經蓋用郭德琦原留印鑑領款11萬元,另於同年5月25日匯款2,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編號13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款於100年3月9日結清;編號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存款於100年3月10日平均匯予兩造;編號1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委任李偈於100年3月24日申請繼承;編號18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編號19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股票,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分配繼承;編號23南亞塑膠股票於101年6月22日完成繼承過戶登記,由上訴人取得並委託他人賣出;編號20保險專案保險金已於100年3月16日由兩造平均取得;編號21板信銀行股票於100年8月8日辦理完成繼承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2月29日板橋營密字第11100072971號函及檢附委任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原審卷第443至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52922號函檢送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
87、389頁)及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0371號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3881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41至148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3037401號函檢送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309至320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111年11月10日彰長安字第1113000029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繼承人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委任書、身分證、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指定用途〈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内外有價證券投資標的對帳單等(原審卷第395至431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85號函及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621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433、439、441頁,本院卷二第151、157、159、161頁),陽信銀行111年8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9726號函檢送客戶帳卡資料(原審卷第289、291頁),花旗銀行111年9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055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35至343頁),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月26日主財儲蓄字第1130000104號函檢送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款記錄卡、傳票、取款(銷戶)憑條、存款存單、繼承申請書、委任書等(本院卷一第337至367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3)群海山字第0707號函檢送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本院卷二第109至130頁),南亞塑膠113年1月18日南亞財字第24A20018028C號函檢送股東名簿、委託他人賣出轉出申請/撤銷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1日巴黎(113)壽(理)字第001040號函檢送保險內容、要保書、保單條款、理賠明細(本院卷二第53至107頁),板信銀行113年1月17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130000242號函檢送股東分戶卡、過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足參,由上可知兩造於郭德琦死亡後,亦就郭德琦所遺不動產以外之存款、股票、保險金等遺產為處分、分割,甚至其中部分帳戶之繼承結清手續,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偈辦理。衡諸常情,兩造於郭德琦死亡後不久即查明且知悉其遺產,並為前述分割、處分行為,縱令其中有部分款項現已未能查知提領者,亦足推認應係本於兩造協議所為,況且即便均係被上訴人領取,其數額亦未超逾存款總額2分之1,上訴人事隔10年後再事爭執存款等遺產未分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委無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房地、○○房地、存款等遺產係屬郭德琦之遺產且未經分割等事實,其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存款等遺產應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
附表:被繼承人郭德琦死亡時所遺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新臺幣)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53分之17(不爭執已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即○○房地)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即○○房地)4臺灣銀行存款(優存)63萬9000元5臺灣銀行存款51萬6922元6郵局存款29萬2248元7板信商業銀行存款34萬元8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定存)10萬元9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外幣)5萬3282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1萬2295元11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外匯定存)19萬4600元12郵局存款(定存)32萬0356元13陽信商業銀行存款4萬7059元14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371元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款1萬7675元1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定存)74萬元17板信商業銀行存款5,714元18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8股1萬8790元19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7股5萬8415元20(汽車傳奇)利富變額壽險保險專案151萬1770元2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98股3萬8070元22彰化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496萬4708元2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34股60萬5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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