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被告簡佑宸選任辯護人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第517號、第5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2號、第47945號、第47946號、第54247號,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686號與第5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簡佑宸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暱稱「艾倫」、「 紫萱 」2人均素未謀面,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聽從他們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加以轉帳不明來源之金錢,顯已預見該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的高度可能性。再者,由被告與暱稱「艾倫」、「紫萱」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並未詳加確認所謂「泛華金融公司」的名稱為何、公司經營項目為何、老闆為何人、工作內容為何,與一般應徵工作常理不符。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為轉帳的行為,屬「泛華金融公司」的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接觸不明新台幣資金匯入及配合轉出新台幣,再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亦未見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致其有誤信的可能。又「艾倫」、「紫萱」於短期間內,密集指示被告轉匯多筆數萬元款項,被告更向「艾倫」表示他的轉帳額度有限,須匯款至被告所申設的其他帳戶,再變本加厲前往銀行辦理提高帳戶轉匯的額度,這種配合提供詐欺集團掌控的人頭帳戶遂行匯入詐欺贓款,以及指示密集轉匯,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等客觀情狀,恰與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匯款的工作態樣相吻合,且被告竟可取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薪資,被告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的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應認被告有與暱稱「艾倫」、「紫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的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因應徵工作,才會誤信「艾倫」是泛華金融公司人員,並依「艾倫」的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匯款。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如果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不合常情的說詞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確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進出款項是屬他人犯罪贓款,不能僅依單純的匯款或提領行為即謂行為人有詐欺或洗錢犯罪的故意。被告是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泛華金融的人員取得聯繫,而暱稱「艾倫」之人所述薪資計算方式,與一般正當工作相比,並無顯然過高,且被告學、經歷並無會計相關工作經驗,唯有依照主管指示,亦步亦趨做好自己工作,方有繼續工作的機會,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說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已明確揭示,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或有相當的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的依據,則檢察官以「事後」以「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於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即非有據。綜上,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集團的欺騙和利用,本身絕對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尋找工作,得知自稱大陸地
區的「泛華金融」公司正在應徵於臺灣地區上班的會計後,透過臉書上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自稱「泛華金融」公司人員、暱稱「艾倫」之人取得聯繫。而依被告所提出的泛華金融公司網頁資料,可知泛華金融公司是在大陸地區設立的公司,不僅設有公司官網,亦可透過百度百科的網路搜尋查知。
㈡被告於111年3月13日與「艾倫」互加為LINE上的好友後,被
告有透過LINE與「艾倫」進行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的對話內容。其中「艾倫」於111年3月13日先以LINE詢問被告關於他是否找尋工作、是否待業中、是否做過財務會計之類的工作、是否會簡單轉帳記帳工作、有無銀行帳戶、必要時需提供自身帳戶供小額轉帳等內容,並告知該工作的待遇為「月薪30000十天結算一次」、「十天付10000給你」,經被告回覆並同意前述薪資待遇後,「艾倫」隨即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遂依「艾倫」的陸續指示,透過LINE提供他所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別稱謂則為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彰銀帳戶、被告中信帳戶)資料予「艾倫」。
㈢某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彰銀帳戶、被告中信帳
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艾倫」的指示,以轉匯或轉換泰達幣等方式,將前述款項存入「艾倫」指定的帳戶或電子錢包。「艾倫」向被告表示轉換虛擬貨幣的目的是為避稅、投資,在虛擬貨幣平台查核時需謊稱資金來源是親友交易的自有資金,轉換成泰達幣則是有意做NFT投資等語。當被告進一步詢問轉出款項所生手續費如何負擔時,「艾倫」曾表示:「十天付10000給你」、「可以,你每次手續費記好,然後晚上總結統計」、「寫個備忘錄,你收到的、轉出的,然後手續費,每天晚上跟我核對」、「手續費單筆花了多少,晚上一共有多少手續費,我會給你算」、「你自己記好日期,今天算開工,到發工資你提醒我」、「你買幣10000,給你額外的200台幣,以此類推」等語。
㈣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匯出的過程中,曾獲取5
,707元的報酬。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他們的損害。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人頭帳戶 吳盈樺 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的轉帳明細擷圖、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玉山銀行、彰銀、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本案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與泛華金融臉書對話紀錄、與暱稱「艾倫」、「紫萱」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泛華金融官網與百度百科擷圖、本院製作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因應徵工作,而與臉書上自稱「泛華金融」之人聯繫,之後再由暱稱「艾倫」(嗣後在LINE上改以暱稱「紫萱」名義與被告進行對話)之人與被告聯繫工作事宜之情,已如前述。而由被告與暱稱「艾倫」、「紫萱」之人的對話紀錄,可知暱稱「艾倫」之人,先於臉書上表示自己為泛華金融人員,要求被告加LINE,再與被告確認工作意願、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並要求被告提供自己與身分證合照照片,與一般求職程序大同小異,則被告辯稱他因此認為自己是受僱於泛華金融,從事會計或記帳工作等情,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在對話中多次以「老闆」稱呼「艾倫」,「艾倫」亦始終以老闆之姿,指示被告進行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被告與「艾倫」每日對話時間,前後長達9至14小時,相較於一般正常工作的上班時數,尚無明顯差,且其二人對話內容多僅圍繞在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的溝通,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成果的討論。又當被告進一步詢問轉出款項所生手續費如何負擔時,「艾倫」不僅立即允諾被告可於每日結算後,從所匯款項予以扣除或補給,另表示被告如以1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可額外獲得200元的佣金等語。綜上,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為了找工作,遭「艾倫」利用,而為本案客觀上的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務,則被告是否能認知自己所匯款項是他人遭詐騙的款項、自己是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他人的洗錢工作,即有疑義。
四、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與社會工作經驗,在未合理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的真實用途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的本案帳戶帳號任意提供給這些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並聽從他們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加以轉帳不明來源之金錢,顯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艾倫」所提出「月薪30000十天結算一次」、「十天付10000給你」的薪資計算方式,與一般正當工作相比,並無顯然過高,且同樣以月薪計算,並非用轉帳金額抽成而有顯不相當利潤。又「艾倫」或「紫萱」自始至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也不曾要被告親自提款後交付他人,或持他人提款卡提款,凡此均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的行為有異。何況被告如對於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具有預見,在明知一定會被查獲的情況下,理當全力配合詐欺集團買賣虛擬貨幣以衝高自己收入,但在「艾倫」提出轉帳請求時,被告亦曾提出自己也要留轉帳額度備用問題,顯然被告認為自己是從事正當工作,才想要留有部分轉帳額度,以備不時之需。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劉新耀分別追加起訴,於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受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 柯為仁 111年3月22日某時起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在阿雷塞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20,000元被告玉山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3月23日9時41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4日14時8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4日14時9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5日12時3分許50,000元2 許心怡 111年3月23日前某時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存入資金可以貨物採購價計算獲得10%利潤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24,000元被告玉山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3月24日11時22分許10,000元111年3月25日9時2分許10,000元111年3月25日9時3分許10,000元3 蕭家筠 111年3月14日某時起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25,000元被告彰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3月17日18時54分許25,000元4 吳瑞雯 111年3月11日某時起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批發商品販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1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玉山帳戶111年3月15日15時48分許30,000元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10,000元111年3月19日21時24分許30,000元111年3月21日16時31分許10,000元111年3月21日20時18分許20,000元111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0,000元111年3月24日13時1分許5,000元111年3月24日15時41分許15,000元111年3月25日11時25分許50,000元111年3月25日11時26分許30,000元5 林宇軒 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經營電商賺利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3,500元被告玉山帳戶追加起訴①部分111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8,300元111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11,000元111年3月19日16時24分許25,000元111年3月19日20時1分許20,000元111年3月20日11時43分許6,000元111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1,000元111年3月20日18時29分許600元111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16,000元111年3月22日8時51分許30,000元111年3月22日18時56分許15,000元6嚴美宛(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1誤載為「顏美宛」)111年3月13日15時30分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某拍賣平台販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1,000元被告彰銀帳戶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3月13日17時21分許20,000元111年3月13日19時33分許15,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3月18日7時52分許30,000元被告玉山帳戶7 顏岑伊 111年3月20日某時某甲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參加某網路博奕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追加起訴②附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000元(此筆係網路轉帳方式而遭轉提,追加起訴②附表誤載為未及提領,應予更正)被告彰銀帳戶追加起訴②附表編號2部分111年3月24日16時28分許50,000元(未及提領即遭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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