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 蘇偉碩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嚴德發訴訟代理人陳秋華律師
魏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馮世寬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嚴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依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為證(本院卷第276、27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原因事實(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補充請求權為個資法第16條、第28條第2項(本院卷第336頁),並非訴之追加,無需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我國食品安全之主管權責機關,就伊表達有關開放國外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之健康風險言論,於109年12月18日發布系爭新聞稿無端記載伊之懲處紀錄,並稱伊「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部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撤銷記一大過之處分。系爭新聞稿另指摘伊「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生願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及稱伊之言論「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均以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等情。爰依憲法第24條、個資法第16條、第2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務員工作表現及懲處情形本即受民眾監督,司法院網站公開之行政法院判決書亦揭露上訴人姓名及懲處事由,且上訴人於伊發布系爭新聞稿前已具名以臉書貼文提及自己之懲處紀錄,故伊於系爭新聞稿提及上訴人之獎懲紀錄並無不法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違反個資法。另上訴人於系爭新聞稿發布時,因妄控同仁、語言暴力等事由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於108年度懲處二大過一小過、於109年度懲處二小過,並經高雄榮總依法予以免職,伊依當時有效之懲處處分事實發布系爭新聞稿,並無不法。又伊於系爭新聞稿指稱上訴人「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係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專業意見澄清上訴人對外聲稱「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是錯誤訊息,上訴人亦自承此事,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賠償金100萬元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系爭新聞稿與事實不符,且擅自公布與其發表萊克多巴胺及國人健康議題無關之個人懲處紀錄,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憲法第24條、個資法第16條、第2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新聞稿有侵權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稿發布:「近日有媒體報導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精神科已離職醫師蘇偉碩指出,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等訊息,為恐造成民眾恐慌,衛福部已告發違反食安法。蘇先生已在109年7月自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離職,呼籲媒體及蘇先生勿再以其曾為榮總醫師身分發表言論,發表內容概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及「蘇偉碩現已非高雄榮總醫院醫師,對外發表的言論,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輔導會呼籲各黨派、媒體及社會大眾勿引用或轉傳這樣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另有關網路影片以『榮總醫師』指稱蘇偉碩先生,輔導會也籲請影片製作者應儘速修正,並勿再引用不正確訊息傳播」等內容,係為澄清上訴人擔任精神科專科醫師之專業與萊克多巴胺無涉,卻對外聲稱:「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之言論,故參食藥署109年10月22日新聞資料指出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對外表示萊克多巴胺與搖頭丸之毒性及「進品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之論點為:「並未提出任何可支持此論點之科學證據」、「國際間並無人體實證研究」(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呼籲媒體勿再援引上訴人以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身分對外發表關於萊克多巴胺之言論,就關於國人健康之可受公評事項,藉由系爭新聞稿為適當評論。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經過食藥署委託專家重新回顧論文,發現該論文誤植原始文獻數據,所以萊特多巴胺對小鼠的TAAR1的功能活性(毒性)EC50,應該是搖頭丸MDMA的4分之1」(原審卷第17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新聞稿內容侵害其名譽及違反個資法云云,自不可取。
㈢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即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新聞稿關於:「蘇偉碩曾任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去(108)年間因違反公約紀律,對同事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師願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退輔會表示,蘇偉碩另因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屢次違反醫院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在媒體發表詆毀院方及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等不實負面文章,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核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內容,揭露上訴人違反公約紀律等事由,累積處分記過、年度考績評等及免職處分,自屬與上訴人職業有關之個資。雖被上訴人以其在發布系爭新聞稿發布前,上訴人於108年8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指稱其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受上級長官霸凌,於108年9月27日臉書提及醫師劉中龍以「他M的」、「我要說幹你N咧」,及於108年10月30日臉書發文表示「投訴罵我的內定主任這舉動,竟換來院方給我一個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之一大過處分」、「我在108年9月27日臉書已經說明事實,代價是再記兩小過」,並於108年11月27日偕同醫勞盟理事與律師在臺灣大學校友會館召開反霸凌記者會,及同日在語音紀錄資料庫公民行動網站與醫勞盟等團體共同具名發布標題「長官罵幹恁娘!醫師申訴卻遭連四週記過將停職」等內容,已公布自己遭懲處情形(本院卷第182、192至194、207至211頁),始於系爭新聞稿記載上訴人懲處情形予以澄清,未違反個資法云云。然被上訴人 陳明 系爭新聞稿係為澄清上訴人已非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師,不得再以該身分對外發表萊克多巴胺之言論,則其在系爭新聞稿前段載明上訴人離職之事實,已足以達到澄清之目的。況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自108年8月24日至108年11月27日在臉書發表遭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懲處之言論,難認其在事隔1年後以系爭新聞稿澄清之必要性,或與上訴人對外發表萊克多巴胺之言論有關連性。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稿依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懲處令記載上訴人遭懲處免職,惟上開懲處免職處分尚在行政救濟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338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新聞稿中段記載與澄清目的無關之上訴人懲處免職資料,顯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基於特定目的得利用個資之情形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稿上開內容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31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稿前揭內容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規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主管機關,其以系爭新聞稿公布上訴人懲處個資,造成其他媒體援引為報導,不當揭露上訴人隱私,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6條、第28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其另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冠璇附表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發布之系爭新聞稿內容退輔會指出,近日有媒體報導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已離職醫師蘇偉碩指出,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等訊息,為恐造成民眾恐慌,衛福部已告發違反食安法。蘇先生已在109年7月自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離職,呼籲媒體及蘇先生勿再以其曾為榮總醫師身分發表言論,發表內容概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退輔會指出,蘇偉碩曾任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去(108)年間因違反公約紀律,對同事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師願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退輔會表示,蘇偉碩另因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屢次違反醫院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在媒體發表詆毀院方及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等不實負面文章,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核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退輔會強調,蘇偉碩現已非高雄榮總醫院醫師,對外發表的言論,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輔導會呼籲各黨派、媒體及社會大眾勿引用或轉傳這樣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另有關網路影片以「榮總醫師」指稱蘇偉碩先生,輔導會也籲請影片製作者應儘速修正,並勿再引用不正確訊息傳播。附表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懲處處分編號發文日期(民國)文號內容證據出處(原審卷)行政訴訟過程1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職務編號(W010410),師(三)級(W30),支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獎懲:記一大過(5100)。獎懲事由: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B08)。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61頁1.系爭決定書撤銷該懲處處分及申訴決定。2.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重行審議作成編號8懲處處分。2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記過二次(5020)。獎懲事由:於108年9月27日未得本院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本院聲譽(B10)。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8款。第143頁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蘇偉碩之訴。2.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蘇偉碩此部分之上訴。3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申誡二次(5002)。獎懲事由: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B03)。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第145頁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再申訴、申訴及該懲處處分。2.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此部分未上訴確定)。4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記過一次(5010)。獎懲事由:於108年8月24日於網路媒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本院長官霸凌,造成大眾舆論對本院偏頗之認知,聲譽損害難以回復(B10)。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第147頁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駁回蘇偉碩之訴。2.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蘇偉碩之上訴。5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申誡一次(5001)獎懲事由: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B10)。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第149頁同編號46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職務編號(W010410),師(三)級(W30),支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獎懲:記一大過(5100)。獎懲事由: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B10)。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1頁同編號47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9號令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申誡二次(5002)。獎懲事由:於住院中病歷有長達三年未完成,影響病患權利及醫療品質(B10)。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第15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248號駁回蘇偉碩之訴確定。8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原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獎懲:記過二次。獎懲事由:任職本院精神科醫師期間,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B06)。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第155頁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複審決定及該懲處處分。2.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上訴。9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主旨:核定蘇偉碩(Q000000000)一員108年考績考列丁等一案如下:現職:高雄榮總臺南分院(A51030100P),醫師(2014),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獎懲:考績(成、核)免職(2205)。獎懲事由:108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依法予以免職。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累積達二大過者。說明: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各所屬機構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表第四、(一)、7」,本院所屬分院師(二)級(含)以下醫事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院核定。本案經本院臺南分院109年1月7日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給予蘇醫師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經本院臺南分院109年2月19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64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民國109年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94902280號 函銓敘 審定。第159頁至第160頁同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