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家禾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吳姵儀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家禾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吳姵儀取得吳姵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7615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等,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自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LINE向 瞿益民 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EAK500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瞿益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轉帳,應予更正),再由朱家禾於同日19時38分許,駕車搭載吳姵儀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由吳姵儀提領2萬元後交予朱家禾,復由朱家禾轉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瞿益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其與吳姵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並於板橋同居(嗣結婚,現已離婚)等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還不認識吳姵儀,而我和吳姵儀都有玩線上博奕,我們各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平台匯入我們賭贏的錢,這筆2萬元來源我不記得,可能是博奕平台匯入的,與我無關;我在偵查中稱有叫吳姵儀去提款,是因為我那時候跟吳姵儀是男女朋友關係,她不懂,我只能給建議、幫她講話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吳姵儀所申設使用,而被害人瞿益民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而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現金存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吳姵儀於同日19時38分許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姵儀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原審(見偵卷第11至15、263至267頁、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7、141至143、187至200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方案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7、61至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吳姵儀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原審證稱:我和被告在110年11月底認識、成為男女朋友,當時我跟家裡吵架、不想回家,我們就同居,原本每天住旅館,到12月底左右才在板橋租房子;我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說朋友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他只有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不自己去開立帳戶;被告跟我要網銀帳號、密碼,他幫我拿提款卡插卡改掉原本的聯絡電話、密碼,被告說以網銀確認錢有沒有進來,就不用一直去插卡,比較方便,每次錢有沒有進來被告必須透過網銀來查,本案的2萬元是被告載我去領的,領完就在車上交予被告,我幫他提領本案帳戶裡的錢蠻多次的,本案帳戶內進出較大筆的金額如1萬至3萬的款項,若不是我媽媽匯給我,就是被告說朋友要匯款;在110年12月時,他會載我去領錢,領完我把錢給他;到111年1月份,因為我懶了,就直接把提款卡給他,由被告自己去提領。我和被告在那段時間並沒有一起玩線上博奕或手遊賭博,本案帳戶帳號我只有給被告,沒有給過其他人;我還有給被告郵局帳戶,不知道為何被告需要2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263至267頁、原審金訴卷第187至200頁)。
(三)依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要跟我朋友「 彭咸運 」借錢,需要一個帳戶收款,但我原本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於110年12月左右,在新北市○○區○○○○○○○○○○○號,我請「彭咸運」匯款給我,再請吳姵儀將錢領出來交給我;(提示交易明細,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1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這是什麼錢?)是我跟「彭咸運」借的錢;是我指示吳姵儀提領的,地點我忘記了。吳姵儀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將上開2萬元款項交給我,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提示交易明細,問:上開2萬元款項匯入後6分鐘即遭吳姵儀提領,顯然你知道對方何時匯入款項。為何你會知道對方何時匯入,並立刻指示吳姵儀提領?)因為「彭咸運」有跟我說什麼時候匯入,吳姵儀也有網銀,網銀有通知,我和吳姵儀剛好在外面,我就載吳姵儀去領錢,吳姵儀領出的錢交給我,我將之交予房東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經核被告所供陳關於其向吳姵儀借用本案帳戶,再指示吳姵儀提領前揭2萬元後,交給其收受等上情,均與吳姵儀歷次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吳姵儀所述並非子虛,而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在110年11月10日還沒認識吳姵儀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告前於偵查時業已清楚明確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向吳姵儀借本案帳戶,且吳姵儀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有違,尚難憑採。
(四)又參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幫助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可見被告對於司法偵、審程序並不陌生,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前,亦已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得保持緘默等法律上權利(見偵卷第243頁),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供述日後可能會作為對其不利之事證。縱被告因與吳姵儀間之私人情誼,而有維護吳姵儀之動機,然衡情應無因此虛捏自己向吳姵儀借用帳戶、指示其提款等不實說詞而陷自己於罪之必要。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供朋友匯款為由向吳姵儀借得本案帳戶、事先以網銀查知上開款項匯入、由其開車載吳姵儀前往提領後交予被告等語,足見其就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且其所供陳上情,與吳姵儀所證稱情節相互吻合,應屬可信。被告嗣否認上情,辯稱:未曾向吳姵儀借用本案帳戶,因與吳姵儀為男女朋友關係,才幫她講話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20時19分即有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此筆匯款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旋於同日20時52分、53分遭提領之紀錄,而上開帳戶係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於110年12月21日之另一收款人頭帳戶,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即向吳姵儀取得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六)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2.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供陳其之前擔任物業公司襄理、從事服務業(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55頁),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執意將向吳姵儀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予他人、嗣並配合指示吳姵儀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轉交予他人,顯見其主觀上具縱其等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其知悉本案行為人有被告、吳姵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達三人以上,仍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七)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嗣並將本案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故認該部分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姵儀、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2)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吳姵儀取得本案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搭載吳姵儀前往提領贓款後,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2萬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犯後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任物業公司襄理、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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