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尹進來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上訴人 彭亦榛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宏 律師被上訴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被上訴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一宇公司已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稱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5月18日以府行法字第1105510840號函書面回覆拒絕賠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2頁、第264頁至第268頁),是一宇公司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宇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曾思凱、彭亦榛、東鑫龍公司及神緯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時,現場經埋設之工作井圓形鋼環(下稱系爭鋼環)皆為一宇公司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占用、拒絕返還系爭鋼環,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16條、國賠法第2條請求任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一宇公司64萬4,41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新竹縣政府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一宇公司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一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一宇公司435萬5,582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思凱、彭亦榛、東鑫龍公司及神緯公司應各給付一宇公司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一宇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曾思凱、彭亦榛追加民法第18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為:㈠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思凱、彭亦榛與神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思凱、彭亦榛與東鑫龍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一宇公司系爭鋼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一宇公司主張: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10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由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其中管線工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伊,伊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由伊承攬施做工作井推進與埋管,施作工作井所埋設之新購系爭鋼環皆為伊所有,且僅供系爭工程使用並未賣斷,本應於完工時拔除取回,惟因偉盟公司延誤履約,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進場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因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系爭鋼環均留置現場無法取回,經伊向偉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鋼環未果,伊亦數次函請新竹縣政府返還系爭鋼環卻以強行拆除將有公共安全問題遭拒,遲至109年12月18日伊始知悉新竹縣政府前已指示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拔除系爭鋼環埋設深度
2.5公尺以上部分,並回填深度超過2.5公尺部分之鋼環而告滅失,是新竹縣政府、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係共同侵害伊之系爭鋼環所有權。另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即曾思凱、彭亦榛明知系爭鋼環為伊所有卻拒絕返還,並故意或過失將系爭鋼環埋設於工作井,於後續招標工程中回填而遭滅失,亦係侵害伊所有權甚明。而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未回收之系爭鋼環數量鑑定重置成本金額為932萬2,3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伊435萬5,582元(已扣除原審判准64萬4,418元),及曾思凱、彭亦榛、東鑫龍公司、神緯公司各應給付伊500萬元,均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追加聲明:㈠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伊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思凱、彭亦榛與神緯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伊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思凱、彭亦榛與東鑫龍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伊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新竹縣政府、曾思凱、彭亦榛: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間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工作井單價分析表均明列「產品、圓形鋼管」,系爭鋼環原設計標列單價方式為購置買斷,新竹縣政府既已給付價金予偉盟公司,埋設完成後即視為公共工程之一部,故所拔除之系爭鋼環亦屬新竹縣政府財產,且一宇公司與偉盟公司間亦就系爭鋼環明確計價,一宇公司亦無從主張所有權。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本案既已由估驗計價或結算作業給付系爭鋼環之價金,其物品應當交由機關使用,又系爭工程承辦機關暨所屬人員皆係依約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且系爭工程設置系爭鋼環係地下污水道管線推進施工時,為避免道路坍崩不可或缺之地下擋土設施,以保護地下施工作業勞工之安全與推進機具之周全,無法任由一宇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取回致生公安問題。且系爭鋼環一旦置入地面,非通常情形即難為分離,於地下水道工程推進與人孔收築前,不能移除,亦可認系爭鋼環已實質附合於系爭工程所在土地,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喪失其動產物權獨立存續之要件,是一宇公司之求償,並無理由。況一宇公司於106年1月6日即已知悉系爭鋼環毀損,遲至109年6月18日方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伊等於系爭工程得標時,系爭鋼環
即已埋設於地底下,分別依約繳交26萬9,496元、37萬4,922元之一標、二標工程既有工作井系爭鋼環埋設2.5公尺以上之回收折讓費予新竹縣政府。
三、原審為一宇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一宇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竹縣政府應給付一宇公司435萬5,582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思凱、彭亦榛、東鑫龍公司及神緯公司應各給付一宇公司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新竹縣政府應再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思凱、彭亦榛與神緯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思凱、彭亦榛與東鑫龍公司應連帶再給付一宇公司432萬2,3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新竹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竹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宇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偉盟公司前於103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傑明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則將系爭工程其中管線工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一宇公司,嗣因偉盟公司延誤履約,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進場接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一宇公司與偉盟公司間工程合約、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決標公告、轉包工程投標須知及折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63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93頁至第200頁;卷二第10頁至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一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環所有權,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一宇公司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節錄「第025
31章污水管線施工」4.2.12點已明文約定:「本工程為推進管線所建之臨時工作井分為方形及圓形二種,依不同尺寸及深度處乘以契約單價計價。工作內容除土方之開挖、回填及運棄、覆蓋板另行計價,其餘凡安全措施、擋土、抽排水、藥劑處理、井內各項設備或措施、人工及一切工作等均包括在內,均依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計給其費用,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90頁),參以監造商傑明公司110年6月4日傑總字第1100013971號函文亦載明:「……三、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531章4.2.12規定……本公司於單價分析表內已編列『產品,圓形鋼管』並以每m乘以單價,計價予承攬廠商(詳附件一),再予說明。四、有關一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工作井已埋設未收築人孔未回收鋼環』之表列數字等資料是否均為正確乙節,因第一、二標工程契約之承攬廠商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且圓形工作井鋼環材料依契約規定以每m乘以單價,計價予承攬廠商後,視同業主方依工程契約規定購置,無所謂未回收鋼環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同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見新竹縣政府與偉盟公司已約定由新竹縣政府購置買斷系爭鋼環無疑。而如前述,系爭工程由偉盟公司承攬施作,偉盟公司並將其中管線工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一宇公司,而經一宇公司埋設系爭鋼環完成後即視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嗣因偉盟公司未能依照工期施工,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計付價金,依前揭說明,系爭鋼環所有權即應歸屬於新竹縣政府甚明,自難認新竹縣政府及其所屬職員曾思凱、彭亦榛,甚或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一宇公司就系爭鋼環之所有權。一宇公司雖舉「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發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有別,並執此主張系爭鋼環並非由新竹縣政府買斷,僅為使用云云,已為新竹縣政府所否認,且依前述單價分析表所載,前者為「圓形鋼版擋土施工費、圓形鋼管購置費、可回收圓形鋼管處裡(應為理之誤繕)使用費」,系爭工程則為「產品,圓形鋼管」,二者工作項目名稱顯有不同,反足證明系爭工程就系爭鋼環並非單純使用或承租之情,自不足為有利於一宇公司之認定。至一宇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提供系爭鋼環,卻未受有相當之對價,而有損害,實為一宇公司與偉盟公司間契約履行之爭議,要與新竹縣政府無涉,非得執此據為向新竹縣政府甚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此外,一宇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在本件
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又一宇公司前揭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一宇公司得請求賠償金額亦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一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一宇公司64萬4,418元本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新竹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一宇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一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一宇公司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