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NANTANJATURAMONGKOL(泰國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MNANTANJATURAMONGKOL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CHAMNANTANJATURAMONGKOL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泰國籍之AcharaphanPhanthunen(綽號為「KaoPha」,下稱「KaoPha」)所委託運輸來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aoPh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泰國當地時間),在泰國之CentralRama9廣場,由「KaoPha」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63.40公克)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1個交付予CHAMNANTANJATURAMONGKOL,CHAMNANTANJATURAMONGKOL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灣虎航IT-508班機,並託運本案行李箱,以此方式運輸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入境我國。嗣CHAMNANTANJATURAMONGKOL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被告CHAMNANTANJATURAMONGKOL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2、33頁),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臺北關員查獲其所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是泰國的友人「KaoPha」託我將行李箱帶來這邊交給她的朋友,並有拍照給我看行李箱內有零食及衣服,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大麻花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
灣虎航IT-508班機,並託運本案行李箱,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入境我國,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本案行李箱,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大麻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佐,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57至82、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來臺探訪其在臺友人「TulWeeraphol」並進
行觀光旅遊,而出發前另一泰國友人「KaoPha」請 託伊 協助攜帶本案行李箱來臺,其並不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然被告復承稱其並不知悉其所謂之在臺友人「TulWeeraphol」居於何處,與其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且觀被告與「TulWeeraphol」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亦僅談及計程車費之話題(見本院重訴卷第83頁),而就被告何時抵臺、抵臺後如何聯繫、預計於何時、何地見面或計畫前往何處等問題均隻字未提,實與一般訪友之常情有所不符。又被告復稱其係自行訂飯店,而其所訂飯店係入住時再行支付住宿費用,故其尚未支付住宿費用,而住宿費用是一晚1,2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4頁),然被告所提飯店訂房紀錄,其預計入住之日期乃112年12月19日,其上並記載:「您需於2023年12月19日星期二入住當天向酒店支付TWD15,74
8.29。」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5頁),然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凌晨抵臺,並預計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離臺,二者相差3個月之時間,是被告所提之住宿訂房紀錄,與其所稱之旅行計畫顯不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入住飯店而於我國觀光訪友之真意,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⒊再者,各國海關就入出境之旅客及所攜物品均會進行檢查,
無論係挾帶違禁物抑或係應申報物品而未事前申報,均須負擔相關之刑事與行政責任,此乃不分國籍、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稱因工作而結識「KaoPha」(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偵卷第130頁),足認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並非欠缺智識而無判斷能力之人,應對於此情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其友人「KaoPha」有拍照給其看行李箱內僅裝有零食及衣服等語,然被告自承「
KaoPha」傳完照片,即將照片刪除,照片沒有在扣案手機裡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則被告所辯,既無佐證,已難遽信。再者,被告自承與「KaoPha」僅相識約6個月,並不確定其真實姓名,為偶爾見面之交情,僅於其來臺前一週左右始頻繁聯繫(見偵卷第9至10頁),顯然兩人交情淺淡,並無何深厚之友誼及信任基礎,然被告竟僅憑「KaoPha」一面之詞及無從驗證之照片,即堅信「Kao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僅為衣服及零食,而不顧海關查驗及涉法之風險,攜帶內容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顯與常情有違。又「KaoPha」如確實曾於事前傳送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之照片予被告,益徵被告對於出入境所偕物品應予確認以避免觸法等情,顯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如僅為零食與衣服,「KaoPha」應無立即刪除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而將本案行李箱交付予被告時,亦無需特意將行李箱上鎖卻不告知被告密碼,然被告就此竟毫無質疑,既未詢問解鎖密碼,亦未曾實際確認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即率依「KaoPha」之指示,將本案行李箱運輸至我國境內,衡情被告應對於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已有所知悉。
⒋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就「KaoPha」係佯以幫忙託運本案行李
箱,實為運輸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入境我國等情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泰國當地時間)搭乘臺灣虎航IT-508號班機並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行李箱1個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大麻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aoPh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KaoPha」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虎航業者,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
均予以嚴懲之犯罪,且其亦知悉大麻屬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可能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竟於可預見共犯「KaoPha」委託運輸之物屬管制物品之毒品之情形下,仍無視我國法律禁制及可能對我國人民所造成之戕害結果,基於運輸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之驗餘淨重合計已達4,7
63.40公克(見偵卷第159頁),數量非少,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KaoPha」聯
繫本案行李箱運輸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181頁),而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為盛裝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均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大麻(含包裝袋)5大包(其內各有10小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4,763.40公克2毒品菜底(空包裝)1包3藍色IPHONE手機1支⑴門號0000000000號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4行李箱(含雜物)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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