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原名 許傳宗
乙○○男三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R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傳宗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居台東市○○路○段○○○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許傳宗,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更名)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其明知一綽號「 邱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允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要其開戶領取後轉交使用之支票,均將供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人頭支票使用,且亦明知自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人士,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而係持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乙○○仍為賺取上述十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大眾銀行中壢分行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等銀行,經乙○○出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而以其名義在上開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即將所領得支票悉數交付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則取得十萬元之報酬;隨後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基於概括犯意,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乙○○(斯時票載為許傳宗)為發票人之前述人頭支票轉交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由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諉稱各該支票所載票款屆期將兌現而施用詐術,致不詳姓名年籍之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財物,惟屆期各該支票均未獲兌現而退票,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陸續退票之支票達一千零三十一張之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承其前同一概括犯意,與一自稱「 李文泰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自稱「李文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一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面額一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一紙,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0六巷二六號一樓宜宏資訊有限公司,除交付現金一萬元外,並向該公司代表人 詹宜儒 佯稱餘款十九萬元即以該紙支票兌現給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宜儒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人價值二十萬元之電腦設備一套,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宜宏資訊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宜儒)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領用支票轉交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收取十萬元作為報酬,且自始其即無由本人給付票款之真意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該支票係作為人頭支票以對他人為詐欺一事知情,並辯稱:當時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僅告知其所經營之公司有使用支票之需要,並表示票款屆期會自行繳付票款,伊才會交付所請領之支票與該人云云;然查,被告所交付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支票,不惟包括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大眾銀行中壢分行、華僑銀行中壢分行、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平鎮分行、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等達十二家之銀行支票,且僅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迄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遭退票之支票數量更高達一千零三十一張之多,其中票載金額少者亦有一萬二千元,多者更有高達三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數額者,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明細紀錄表及金融單位金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復自承僅係透過一友人才認識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知如何與該人聯繫,足見其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交情甚淺,則其何以竟甘冒以自己為發票人將負有給付票款之風險,且如前述該支票張數、所載票款金額均甚鉅,卻相信該認識不深、又不知如何聯絡之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依約自行給付票款,即交付前開支票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顯已悖於常情而難認屬實;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自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十萬元之代價,以現今報載廣告販賣自始即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者甚為氾濫之情形,被告交付該人之支票張數復甚鉅,其且自承對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經營如何之生意而須使用如此之多支票等情均不清楚,加以被告請領支票未久,各該支票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出現密集而大量之退票紀錄,被告所有支票帳戶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前述退票明細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中一紙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面額一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號SB0000000之支票,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一自稱「李文泰」之不詳姓名年籍年人持交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佯稱作為購買電腦設備之價款,屆期卻未獲兌現,而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亦據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宜儒指述在卷,並有估價單、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在卷為憑,益見被告應明知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以十萬元之價金,向其購買上開支票欲供自己或轉交他人作為人頭支票,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使用支票之人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其卻仍以自己名義申領支票交付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有幫助為此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預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在案,惟此以數行為人間具有實現共同犯罪之意圖為要件,若各行為人間之目的各不相同,行為亦可顯示其階段性,與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令負正犯之責。準此,本件向被告購買人頭支票之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自始即知悉其所購得之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即被告無法支付票款,且使用此人頭支票者亦無意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款項存入,以使執票人得如期提示兌領,則被告將所有支票轉交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自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此人頭支票加以使用之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惟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轉交使用支票之人,應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際上並無付款真意,卻持被告名義所簽發支票購物或調借金錢,自足使不知情
之不特定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知情之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轉交使用此人頭支票者,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參與其等向不特定相對人所為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且衡諸常情,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轉交知情之使用各該人頭支票者,往往遇有機會即行詐欺,故該使用支票之人對於交易對象之選擇及交易之內容,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更遑論被告與其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程度,自難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以十萬元之代價販售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既係為賺取此十萬元之利得,雖如前述,被告對該等使用人頭支票者持前述人頭支票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之此部分行為,並未參與,且詐欺所得財物,亦均歸該等使用人頭支票者個人所有,然被告申請支票交付他人而便於其等為此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明知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其所申領支票作為人頭支票使用,實際上並無付款真意,且亦明知知情而使用此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卻仍交付自己任發票人之上開支票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該人與其他知情持用之人轉向他人行詐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綽號「邱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雖有連續持交知情之不特定人先後對不知情之相對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但被告交付前述支票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就被告幫助行為部分尚難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所交付支票張數甚多,退票金額亦高,因其幫助行為所致詐欺取財所生損害非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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