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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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二一八之一號前,因鄰人甲○○五歲孫女 吳佳容 ,騎乘小三輪車,壓過乙○○新舖水泥地。乙○○遂與甲○○發生爭執,甲○○順手拾起茶壺往乙○○擲去,但未觸及乙○○,然引起乙○○不悅。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踹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左小腿、左背部各腫痛一處等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甲○○即持水壺向伊丟擲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在和朋友泡茶,甲○○進入伊家客廳,即持水壺向伊丟擲,茶壺內的熱開水潑灑至伊頭部,伊見她年紀大沒有理她,但也沒有傷害她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
可稽(詳警卷九頁)。核與鄰居 吳蔡儉 在警訊及原審供稱:我家住在被告乙○○家對面,案發當天下午,我聽到被告乙○○在罵人,所以我就跑出去查看,我出去後,看見被害人甲○○在哭,並遭乙○○打倒在地上,所以我就將甲○○拉起來,我看到她的手腫得很大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甲○○指訴情節,應屬非虛。㈡又參諸被告乙○○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被告乙○○,
並無遭熱水燙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十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受訊問時,經法官諭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時,竟情緒激動,在法庭上大聲咆哮(詳原審卷五一頁)。由此可見,其性情暴躁,倘其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甲○○以水壺丟擲,豈有心平氣和,繼續與友人泡茶之理。是以被告乙○○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家庭、賭博前科。茲被告因與鄰人間,僅因細故即起爭執,又罔顧被害人已近六十歲老人,竟對其拳打腳踢,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屬皮肉之傷,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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