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抗字第一號C
抗告人甲○○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乙○○○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財專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加入WTO,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應已廢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況抗告人是因捐贈與廟宇建醮所需而購入此品,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有經濟壓力無固定收入,請考量抗告人無財力、無前科,誤觸法令之情況下,更為裁定,減輕罰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鄉○○村○○路○段統好加油站前被查獲持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現值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同上日期、地點查獲,移由乙○○○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處罰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明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裁定除沒入經查獲之前開菸類外,並處以查獲物現值一倍之罰鍰即八萬九千元,且令限期繳納,逾期即予強制執行,查獲之峰牌洋菸四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一千五百五十包均沒入,固非無見。惟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菸酒管理法之新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廢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自無再適用該條例裁處罰鍰及沒入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所據之法律既經廢止,本院自非得據以裁罰,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移送機關另有處罰之依據,非不得另為適法之聲請,附此敘明。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