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臺南市○區○○路○○○號向日葵超商之負責人丙○○指責其帶朋友在店內玩水,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持玻璃杯內裝去漬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入店內櫃臺前燃燒後逃逸,幸丙○○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 張某 又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攜帶汽油一桶約二.五公升至上址,正欲朝店內潑洒時,為丙○○之夫發現,上前將其推倒制服而未遂,並報警查獲,扣押水桶及打火機各一只,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認乙○○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原審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放火之意思,辯稱:伊當天有攜帶去漬油、汽油至向日葵超商,但當天是伊持裝有去漬油的玻璃杯,只是拿在手上,等伊進入後,被人打頭才會失手摔下玻璃杯,伊這樣做是因為他們誣賴伊朋友,伊才生氣才想惡作劇,至於同日下午伊買桶汽油是為了還給朋友,因伊騎朋友的車,把人家的汽油都用光了,當天,伊提汽油經過被老闆看見強拉伊進店內,結果汽油才撒了出來。至於火是如何撲滅的,係伊叫店內朋友來撲滅,還沒走進就滅了等語。查向日葵超商負責人丙○○於該院審理中證稱:他(被告)當時帶一名沈姓男子進來,沈姓男子正在要和我說話時,被告便持一透明液體入我店內,我質問他帶該物何用,被告便突然以打火機點燃玻璃杯,點燃後他手就放開,讓杯子掉在地上,火即引燃,我即和沈姓男子共同撲滅,被告當時精神非常恍惚等情。又丙○○之夫 展祥雲 到庭證稱:我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看見被告騎車衝向我超商,手中並持一汽油桶,我看見就跑過去想奪下其汽油桶,結果汽油就潑出來,被告並沒有潑灑汽油的舉動,去警局時也沒有在他身上查獲打火機,扣案的打火機是在下午五點多時候扣下的等語,參以被告乙○○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殊難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除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公差外,其餘並無差假情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供述明確,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外,復據證人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證明該判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人字第○九一○○四五七三六號函附卷可按。雖檢察官蓋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屆滿,玆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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