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市交界之中興橋上,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竟以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裝設於道路護欄旁之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並拍照採證,而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由於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而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既有該採證照片一張、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足稽,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及論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徒連續以不相關之情詞表示聲明異議,不足採信等由,因認抗告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CG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與本件超速違規事實無關之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