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帶民事起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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