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鈞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抗告人另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未料原審竟於裁定中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則為法院於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是以關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計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恐嚇取財等四罪,依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前三罪本院前依聲請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併前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則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本院前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與恐嚇取財罪部分所受宣告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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