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引黃 陳慧敏 於警察局之證述,然 黃陳慧敏 即為車禍相對人,顯有引證失當之處。又抗告人絕無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不願意作筆錄情事,本人當時要求作筆錄,冀望完成後,能由等在一旁友人 藍聰榮 交保,奈何員警一句你的等一下再做,即轉身離去,終至凌晨三時多才跚跚來作筆錄,請調筆錄時的錄音帶還原真相;又抗告人既無逃亡,也無繼續駕駛之慮,亦非不能覓取保人,奈何警方硬是要拘留,藉口筆錄尚未完成,無法交保,警方踐踏人權至此,不可不謂執法過當。㈡由於車禍發生後,抗告人請求警方讓抗告人留在現場事故記錄完畢後,再回警所酒測或為現場酒測,皆不可得,被載往警所時,乞求讓抗告人先行將小孩接送返家,仍為不准,乃憤憤不平而拒不酒測吹氣,終致警方強押上架,造成抗告人腰椎受傷,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載明:「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應強制其實施體液或血液檢測:::。」警方捨此正途不為,卻便宜行事地直接強押抗告人按捺印,顯示警方採證程序的嚴重瑕疵。㈢本案最大疑義,為酒測數據值的真確性,原審要抗告人負責舉證,然蒐證警方是何等的不可能,希能以反證法,假以抗告人再喝酒達到0.九一時,其神志是否能如此描述,頭腦清楚地交待事實經過,所為絕非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一毫克之人所能為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口,與黃陳慧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抗告人及黃陳慧敏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各一份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八至三一頁、三四頁、三五頁反面),是抗告人確係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 嗣經警 帶回警察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超過正常
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業據證人即警員 王弘湘 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桃園縣警察局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四六七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D九B三四六七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二、二三、九、十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有經警方酒測之情事,其於原審陳稱「(問:當時警方如何對你酒測?)起先吹了幾次後不成,但後來也不知道怎麼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二五頁),顯見酒測亦係出於抗告人自願所為,無強制實施體液或血液檢測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陳述當時頭腦清楚云云。惟抗告人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
,即不願意作筆錄,要求休息,有該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九頁),又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抗告人身上散發濃濃之酒味,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弘湘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二二頁),核與黃陳慧敏於警察局之證述:車禍當時甲○○搖搖晃晃等語,尚屬相符(原審卷二八頁反面),則其當時是否頭腦清楚,已有可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則抗告人當時即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察將之帶回警察局強制酒測,並無不法;且據證人王弘湘證述「我們是做好了現場圖給他簽名後,再把他帶回警局」等語,現場既有到場之警員處理事故,抗告人並無留在現場之必要,警員將抗告人帶回警察局測試酒精濃度,亦無不當。該酒測係抗告人親自測後簽名按捺指印,業據抗告人於警察局供明在卷(原審卷三0頁反面),復經證人王弘湘於原審證實,且抗告人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不願意作筆錄,要求休息,有如前述,自無證據證明該酒精濃度測試係在當日下午五、六時完成後,而遲至下午七時半,才強要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情事;再者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類皆採用美國運輸部全國公路交通安全署檢驗合格之儀器產品,自有其公信力,核無不能相信其正確性之理由。抗告人謂希能以反證法,假以抗告人再喝酒達到0.九一時,其神志是否能如此描述,頭腦清楚地交待事實經過云云,核無必要。抗告人所謂因警方強行酒測時造成抗告人腰椎受傷,係屬另一問題,要與抗告人違規酒醉駕車無關。抗告人舉異議情節以質疑其酒測之正確性,不能成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㈣況抗告人因本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酒後(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值為○‧九一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自經國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岔路口時,與黃陳慧敏所駕騎自敬三街左轉甫進入莊敬路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九一mg/l等事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桃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綜右所述,抗告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員警依法舉發、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復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桃警分交字第二00三三號函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在卷(原審卷一三頁)。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原異議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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