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認定該違規車輛應不至於阻擋抗告人之機車,致無法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造成必須越線將機車停止之結果,但倘該時段無此車輛擋道,當不致機車行駛至上述路段時須轉入快車道,而在轉換之同時更需考量行車安全,並做減速且在安全狀況下為之,其時間上有必然的影響,若無此違規車擋道,抗告人當可於綠燈時順利通過,亦不會有如因本案而遭開單告發之困擾,抗告人實非如原裁定所言,係以此為其據以免受處罰之藉口。㈡原裁定對抗告人述及因後緊跟急駛而至之計程車,認定不致有被追撞之危險,此認定似嫌太過武斷,抗告人難以接受,須知當時抗告人係從後視鏡發現該計程車緊隨在後,而當時剛由綠燈開始轉換為黃燈,在此狀況下當然有可能該車會闖黃燈,以現今肇事率居高不下,如何保證不會被追撞之危險,倘真如原裁定所作之推論,「其燈號已亮紅燈,而後方有來車行至時,是否皆必須闖越紅燈前行,以避免可能受追撞之危險」,已亮紅燈與綠燈轉換黃燈情況截然不同,前者闖越之機率不大,因有其危險性,而後者闖越之機率則不無可能,有此顧忌實無不妥,雖難認定有必須停止之緊急狀況,但亦不代表絕無此需要。㈢燈號轉為黃燈,原裁定認為應繼續進入路口前進,而無必須立刻停止之必要,抗告人行駛路線僅約六米寬巷道,而欲轉入約十五米大馬路,在安全考量下而未敢強行越過,應屬合情合理。而「紅燈越線臨停」與「越線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截然不同,前者明顯違規而後者則不盡然,在有違規車擋住其視線,如何認定抗告人確為「紅燈越線臨停」,所附照片實為紅燈後始從後拍照,其違規認定也會因個人一時疏失而造成誤判,在極具爭議情況下如仍全然歸咎於抗告人,似嫌有欠公允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四十四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三0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巷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時,在超越停止線區域停車等待綠燈亮後通行之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0六三四0二五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外(原審卷四之一、六頁),並經原審函調當日執勤警員所照相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張附卷為憑(原審卷一七頁),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有在紅燈亮起時,騎機車在超越停止線區域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
(二)上述違規照片中,雖可發現交岔路口前停止線旁,有一輛違規逆向停車之小貨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之規定,可知機器腳踏車並無不得行駛快車道之限制。故抗告人如原係行駛於機車道,則其行近路口附近,見機車道前方有違規停車阻擋去路時,其本可依規定將機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以便利其繼續前行。因之,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雖有違規停車,致影響交通之事實,但其停放之位置,與抗告人機車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必須越線將機車停止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尚難以路旁有其他違規停車之車輛,作為必須將機車在超越停止線區域停放之理由。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依規定行駛快車道時,與其同一車道而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本應依規定與其所騎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抗告人所稱當時伊從後視鏡發現該計程車緊隨在後,而當時剛由綠燈開始轉換為黃燈,在此狀況下當然有可能該計程車會闖黃燈云云,惟抗告人就該計程車緊隨在後,急駛而至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述照片顯示在抗告人機車前方尚有多輛機車違規停車,而該計程車係依規定在停止線區域之前停車,實難認該計程車有急駛而至,或有闖越紅燈之虞。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非指示汽車駕駛人及行人需立即停車。本件抗告人如見燈號即將轉為黃燈,而欲停止等待下次綠燈亮起時再通行,則本應在停止線前,即先行將機車停止,而不得在紅燈亮起前,先將機車超越停止線再停止。況前述所指之「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各種車輛因有必要,而需於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路口等處所停車時,即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否則仍屬不遵守該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故假若駕駛人於紅燈未亮前,即超越停止線,然其在未有緊急特殊狀況發生之情形下,竟不繼續前行,而貿然停止於超越停止線之區域,則其行為仍已該當不遵守該停止線指示之處罰規定。故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無證據認有必須越線將機車停止之緊急狀況。
(四)抗告意旨雖又指稱「紅燈越線臨停」與「越線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截然不同云云,經詳閱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舉發警員係記載「紅燈越線臨停」,而非「越線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惟不論「紅燈越線臨停」或「越線後始由黃燈轉為紅燈」,皆屬停車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點四十四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三0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之東湖路一一九巷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時超越停止線而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處分與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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