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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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王正嘉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甲○○明知其前向配耕權人乙○○之母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價格所購得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九四0、九四一、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九五四、九六四地號及第九四四、九四五與九六四地號之土地(河床農地)間之未登錄土地之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擅自接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開挖上開土地,挖掘面積約為一.五五零八公頃,其中第九四0、九四一地號之挖掘深度約為十五公尺,其餘部分之挖掘深度約為十六公尺,並將開挖所得砂石賣出,所得約新台幣一千萬元,變易其原來之持有土地砂石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上情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甲○○與案外人丙○○○所簽定上開第九四一、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九五四地號土地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屏東縣政府函送乙○○違反土地利用管制規則等有關卷證各一份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攝有現場照片七張足稽,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上訴人甲○○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接續多次為挖掘砂石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又公訴人雖僅對上訴人甲○○侵占上開地段第九四四、九四五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為起訴,就其餘土地雖未起訴,惟查上訴人甲○○係向案外人丙○○○購買包含該地段第九四一、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九五四地號土地,而丙○○○移交該土地時所以鐵絲網之範圍實係及於第九四
0、九四一、九四四、九四五、九四六、九五四、九六四地號及第九四四、九四五與九六四地號土地間之未登錄土地之為公有土地,而上訴人甲○○亦係依上開鐵絲網所圈圍之範圍收受、挖採並侵占砂石,此經上訴人甲○○供陳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耕作權轉讓契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七屏里地三字第二0三二號函附之大陳義胞東振新堤防新生地配耕使用現況地籍測量清冊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之挖採深度為二十二公尺,多出前述論罪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被告甲○○明知其向丙○○○所購受之上開非都市公有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未經申請核准,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擅自連續僱工在該處開挖上開土地,嗣經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屏高鄉民字第三二九七號函,向屏東縣政府查報未經申請核准濫採砂石、違規使用,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八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五五二一四號函通知,要求限令其立即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詎甲○○知道上開命令後,雖已停止挖採砂石,然尚留有坑洞,未依限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經查: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於上開土地之挖採深度為二十二公尺,惟經原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再行丈量結果,發現因該所於偵查中測量時,該地甚深,且其中多有積水,測量人員無法親至該地底部為測量,故前次之測量有誤,應以原審最後一次所囑託測量之結果為準(即挖掘深度約為十五公尺及十六公尺),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更正原因為憑,是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甲○○之挖採深度為二十二公尺一節,即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起訴深度超過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犯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經縣市政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行為人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其構成要件,若縣市政府並未指定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縱行為人有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仍不得論以該條之罪。本件屏東縣政府係指定該土地之前手耕作人乙○○恢復原狀,並非指定上訴人甲○○恢復原狀,此有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五五二一四號函及乙○○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卷証卷宗可稽,遍查全卷也未見屏東縣政府指定上訴人恢復原狀之公函,因縣政府並未對上訴人甲○○核發恢復原狀命令,於罪刑法定原則之下,自難令上訴人甲○○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公訴人就此部分遽予起訴,顯有未洽,此部分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接續多次為挖掘砂石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挖採所購得占耕之土地中之砂石出售,破壞地形地貌,原應從重科刑,惟念該土地係其以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所購來,其已有相當之權利,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現已回填部分,並已出具同意書,供做水資局挖濬阿公店水庫泥土之棄土場,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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