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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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楊順富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懂補正資料而為錯誤之補正,今已補足資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受理在案,而於10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然其所為補正,僅係將聲請狀所附原來已屬欠缺而應補正之資料,重為影印附送到院,即實際上未為任何補正,經於10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等情,有民事補陳證物(件)狀(含附件)及裁定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27至28、31至53頁)。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之事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不因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另為補正而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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