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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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萱(原名陳昭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萱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確定,另於10
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緩刑均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所屬社區內,向該處7樓 宋小芳 住處按門鈴,經宋小芳前來應門,即向宋小芳佯稱:其係居住於與宋小芳同棟大樓5樓,因未帶住處大門鑰匙,身上又沒有錢,要借新臺幣(下同)90
0餘元請鎖匠開鎖,晚一點其母返家後即會還錢云云,使宋小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款1000元予陳怡萱。陳怡萱得手後,隨即下樓騎腳踏車離開該處,並將詐得之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宋小芳則於陳怡萱離去後,經他人提醒而前往同棟5樓查看得知陳怡萱非5樓住戶,始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小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前曾有多次以相同手法施詐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判決附卷足參,此次又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惡性甚重,佯以係被害人鄰居,且有急用之手法施詐,以遂行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所詐得財物雖僅1000元,惟已將之花用殆盡,兼衡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委其母賠償予被害人宋小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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