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達文
宋泉源共同選任辯護人萬建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達文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泉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呂達文、宋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達文、宋泉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呂達文雖非為告訴人 黃子敬 處理事務之人,惟與被告宋泉源共同為本案違背任務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宋泉源本應為告訴人之利益管理、處分財產,竟與被告呂達文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致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系爭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負擔,並獲取系爭房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款,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兼衡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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