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雅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屏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1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沿街發放廣告傳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見 張沛涵 將所有紅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200元、臺灣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掛置於機車手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沛涵與友人聊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提包1只,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繼續發放廣告傳單。嗣張沛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健行路98巷13弄口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雅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沛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財物除現金部分僅返還7,000元外,其餘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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