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就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一號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1、2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
標的,惟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現經兩造另於本院99年
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經兩造當事人同意,
本院就編號2所示本票之訴訟標的另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判決先就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訴訟標的予
以辯論終結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之負責人
,展良公司向被告承攬C606案工程,並由原告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322,977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工程施作。被告於
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司票字第2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嗣展良公司與被告於98年4月17日之會議達成協議,同意終
止承攬關係,並約定和解條件為:由原告簽發3紙面額共32
2,977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員工訴外人 蘇宏仁 ,至此C606案工
程已結案,之後本案與展良公司無關;且被告同意於98年4
月20日將系爭本票、合約書及切結書交還展良公司。上開3
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已兌現2紙,第3紙支票亦經原告將票面
金額存入支票帳戶內供被告屆期兌領,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
件將系爭本票交還展良公司,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知道蘇宏仁有參加98年4月17日
之會議,縱認蘇宏仁無和解權限,之後蘇宏仁將和解書交給
被告,被告有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且被告於與展良公司之
另案言詞辯論中,表示對會議記錄無意見,顯見被告承認確
有授權其員工蘇宏仁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受會議記錄
內容拘束;被告於會議結束後另傳真一份和解書予原告,惟
原告認此份和解書不公平,認為4月17日之和解書已有效力
,無必要另簽一份和解書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4月14日發文原告,說明請展良公司
將3張支票交蘇宏仁帶回,蘇宏仁屬被告公司之執行單位,
僅授權取回票據,其係使者,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變更工程
範圍爭議解決方式,又同年4月24日原告來文說明和解內容
需修改部分,足見就98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原告亦否認
蘇宏仁之代表權限;上開3張支票乃原告返還訂金予被告,
而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因展良公司違約始聲請裁定,為
獨立二事;98年5月14日原告拒絕被告所提之C606案和解書
及和解資料,並表示不願和解,不願取回系爭本票,顯見上
開會議記錄內容兩造意思表示未一致,自不生效力;被告於
同年5月17日發文請原告繼續履行工程,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於同年8月6日發存證信函,同年8月14日依法解除契約
,原告違約造成之被告損失,待工程完工後將依法提出告訴
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C606案工程是否
已達成和解?①依原告提出兩造於98年4月17日在中山大學
文學院川堂簽訂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有與
會人員即原告甲○○、訴外人 林伯宇 及被告公司人員蘇宏仁
之簽名,兩造亦不爭執確有於上揭會議紀錄簽名之事實;②
則依該會議紀錄第1點記載「C606標照之前約定,分3期支
票(發票日、票號及面額,略)給付予奇茂工程實業公司
交付蘇先生帶回)。至此C606案已結案,之後本案與展良企
業有限公司無關。並於4月20日將所押之本票(即本案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及合約書、切結書交還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等詞,足見兩造就C606工程標案之處理已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且依該會議紀
錄並無兩造就該合意須用一定方式之約定,是原告自無於嗣
後再簽署被告所片面擬定和解書之義務,兩造於前揭會議所
達成之契約亦不因之而受影響,被告所提被證三(見本院卷
第66頁)亦係原告甲○○向被告表達不願簽署該和解書之原
因,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嗣後未簽署其98年4
月2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而抗辯兩造契約並未成立
等語,與上揭規定不合,並不足採;③另被告辯稱蘇宏仁未
獲授權與原告進行和解,是上揭會議紀錄不生效力等語,依
被告提出被證一(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公司授權蘇
宏仁與原告進行上揭會議前已知悉此行目的在於解決C606
標之票據返還事宜,則蘇宏仁授權前往取票並就C606標支票
據返還事宜與原告達成上揭契約,均屬兩造會議目的範圍之
事項,且被告亦陳稱蘇宏仁是該公司唯一派往之人員,是被
告抗辯蘇宏仁無權限與原告成立上揭契約,應屬代理權之限
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被告既未事先函知原告蘇宏仁僅獲授權取回票據,且
不論蘇宏仁在未獲被告公司授權之情形能否與原告進行上揭
會議並達成7點合意之合理性,在蘇宏仁帶回3紙支票後,
被告亦未及時通知原告並未授權蘇宏仁進行和解而更兌現其
中2紙支票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不知蘇宏仁授權受
限制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蘇宏仁未受授權之抗辯不能對抗原
告。
㈡從而,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被告執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2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因
所擔保展良公司施作C606標工程之目的未實現,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欠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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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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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2月12日│322,977元│96年12月12日│0000000│
├──┼───────┼─────┼──────┼──────┤
│2│96年7月20日│472,500元│96年7月2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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