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二八號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於民國91年3月6日開立票據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
,向鈞院聲請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89
號),然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兩造於91年間離婚時,約定伊
依實際需要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但伊
均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未拖欠,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3月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6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1、鈞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6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之強制
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做為原告履行債務之擔保,但離婚後原告否認債務,並拒絕
清償債務。系爭本票雖依票據法第22條已罹於時效,然依兩
造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為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
行發生此項事由(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倘本票執票人就
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
迄未行使抗辯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
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臺灣
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結論參
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載到期日為92年3月6日,此有系
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該系爭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
到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因不願與被告離婚,故簽發系爭本票,於
95年至98年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及兩造之子 謝秉謙 ,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匯款與謝秉謙之轉帳係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務,而係支付扶養費。然縱被告所述為真,原告尚未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已自承於98年間始以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9號),票據上權利已罹
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於被告取得
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終結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行使拒
絕給付抗辯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符。又本件被告當
初既係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本件自無適用一般債權15年時效之餘地。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
裁定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本院因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689號進行之票款執行程序,既因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已
被排除執行力,本院已為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惟此乃宣告
上開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另為判決,是原
告訴請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9號票款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不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主
要請求均勝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