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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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英特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長明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
00號、廠牌CADILLAC、排氣量五七○○CC之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3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廠牌CADILLAC、排氣量5700CC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甲○○所經營之「長明當舖」,惟
因迄今均未取贖而流當,致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詎料,被
告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竟
疏未辦理過戶登記,致系爭車輛迄今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均由
原告負擔,因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並聲明:確認
原告自88年1月3日起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固係由伊所經營之長明當舖收當,嗣並
因原告屆期並未取贖而流當,惟該車輛流當日期應為88年12
月中旬,並非原告所陳之88年1月3日;又於系爭車輛流當
後,被告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業已於88年12月22日將該車
輛出售交付予第三人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係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而涉訟,
而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有卷附高雄
市監理處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
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因此車籍所有權人登
記所生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
業。」,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
典當予被告,嗣未於滿當期限前向被告清償債務,並經被告
於88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第三人丙○○,惟均
未辦理過戶登記一節,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
處車籍查詢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起訴時雖
陳稱典當日期應為87年12月3日,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典當日期應係88年下半年度,而流當日期則應均為88年12月
中旬一節,則不爭執。又兩造雖因時日久遠而對於流當日期
究為88年12月中何日一節,除均不復記憶外,復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僅均概稱應為88年12月中旬等語,則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自應推認該流當日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日期為88年12月15日。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既係屆滿當期限而未取贖,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於88
年12月15日流當時即歸屬於被告,非其所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88年12月15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前述,系爭車輛既
係自88年12月15日起始因流當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確認自88年1月3日起至88年12月14日止對於系爭
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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