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拍賣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執行債務人 陳俊傑 之父,執行標的物坐落
在嘉義縣○○鄉○○○段三之五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陳俊傑所有,然其上種植之火龍果約七十株(下簡稱系爭
火龍果樹株)則係原告所種植,因之該批火龍果樹株為原告
所有,法院執行拍賣時僅通知債務人陳俊傑到場而未通知原
告;而系爭拍賣公告已經記載債權人陳稱係由債務人父所耕
作使用,火龍果樹為原告所有,本院98司執日字第26517號
執行命令中關於系爭火龍果樹株之所有人應為原告,故該拍
賣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由原告領取。因之聲明: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六號、二六五一七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火龍果樹株
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拍賣所得273000元給付原告。
三、被告甲○○則辯稱:否認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原告所有;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則以:
執行拍賣期間原告並未主張,現在主張無效等語,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執行債權人甲○○、京城銀行、合作金
庫以原告之子陳俊傑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執行
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46號、
第26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系爭火龍果樹株,
系爭土地經拍定以0000000元、系爭火龍果樹株以273000元
拍定並已經移轉拍定人所有等情,業據調閱該執行卷證審閱
無訛。
五、本件爭點:系爭火龍果樹株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等給付該賣得價金?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
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耕作、火龍果樹株為其所有云云,然
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98年10月30日至現場執行時,
執行筆錄係載為「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債
務人未到場,系爭土地現種植火龍果,(債權人合作金庫)
代理人稱土地債務人自用,未出租,並請求併付拍賣地上作
物」等情,業據調閱執行卷可稽,且該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火
龍果樹株之所有人為陳俊傑,則原告主張系爭火龍果樹株為
其所有,顯為被告等所否認,亦非為執行法院所採,顯然原
告之主張,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採信;況不
動產土地上之農作物於分離前,乃屬土地之成分,無論究係
誰所耕作,均無從主張該成分之所有權獨立於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所有人之外,系爭土地既為債務人陳俊傑所有,系爭火
龍果樹株仍在系爭土地上而未分離,仍屬系爭土地之成分,
原告自無從主張有樹株所有人之地位,因之原告縱使提出所
主張栽種火龍果之材料估價單、代售清單等為證,亦難以據
採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蓋是否原告親自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乃屬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陳俊傑之間,關於將系爭土地
提供與原告栽種之法律關係得否向陳俊傑求償之問題,與本
件被告拍賣系爭標的物受償債權無涉;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火龍果樹株之所有人云云,顯不可採。此外,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內容,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違法而
請求撤銷或不許執行,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所載案由有所違誤,附此說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火龍果樹株為其所有及請求被
告給付拍賣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