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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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
民緝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鴻輝 於民國88年8、9月間
,共同謀議偽造信用卡詐財,由陳鴻輝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馬來西亞人購得信用卡之授權碼,再
以被告於88年8月間,以每張700元之代價,向綽號「成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經過印刷及雷射鴿子標籤、惟尚
未燒錄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之空白信用卡100餘張,及可供
製造信用卡之設備,在訴外人 鄭豐騰 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之住宅,偽造外觀為華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伊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由被告丙○○於背面使用人簽名欄偽簽「 蘇義明 」之
簽名,其後即持系爭信用卡於88年10月3日,分別至麗揚傢
俱公司、花菱視聽社、大鶴唱片有限公司、佐丹奴刷卡消費
,分別冒簽 王程俞陳文成 、王程俞、王程俞之姓名,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24,400元、2,099元及200
元,合計61,699元,使伊誤認係訴外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予信
用卡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並代被告墊付所有消費之款項,致
伊受有上開4筆消費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上開消費簽單
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應為筆跡鑑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客戶申訴書、刷卡明
細表、刷卡簽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偽造上開信用卡及刷卡
消費之行為,遭判處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卷
證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為61,699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筆跡,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
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經查: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信用卡是 伊買來 自己
做的,而系爭信用卡上開消費時間均為88年10月3日,且被
告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即在高雄市○○○路與
興中一路,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系爭信用卡,有扣押筆錄、
警詢、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消費簽單等件在卷可稽,由被
告被查扣之時間與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系爭信用卡係被告
自行製作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信用卡上開刷卡消費係被告所
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
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自屬不法侵害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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