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
下:「甲○○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
94年度士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
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
年1月22日再經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
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此次復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