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勞簡字第15號
上訴人即被告 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9,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