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間就高雄市○○區○○○路地號
46-56空地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系爭貨櫃屋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出租被告
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告自98年4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共計24,000
元,且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之電費10,708元
亦未繳納,而由伊代為繳納, 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租金及代墊之電費合計34,7
08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常到系爭貨櫃屋找伊,有時也找原告之媽
媽及警察來,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伊在98年4月1日起即
未使用系爭租賃物,因此不用付98年4月起之租金及電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間就系爭貨櫃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貨櫃
屋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出租被告使用,租金
每月8,000元,租賃期間被告使用之電費由被告負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租
金及電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擅自終止租約,要求伊搬離系爭貨
櫃屋等語,然原告否認曾要求被告提前搬遷之情事,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曾要求提前
搬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以證人乙○○之證述
為證。然證人乙○○雖證稱:原告曾告訴伊,請伊跟被告說
請被告到別的地方去做,但伊沒有遇到被告,因此未將原告
上開所述轉達被告,原告亦曾當面告知伊如果被告沒有將檳
榔攤還給原告,要找殺手把被告殺掉,並曾在原告與被告通
電話時,聽聞原告告訴被告叫被告不要走,原告馬上要過去
找被告等語,然亦自承伊記不得原告係何時向伊提及此事,
不清楚被告之檳榔攤於伊聽聞該等言詞時,是否有繼續營業
等語。則乙○○並未將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之意思表示送達被
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脅迫被告搬離系爭貨櫃屋,是尚難
以乙○○之證述,遽認兩造合約係經原告擅自終止。而被告
自承未將系爭貨櫃屋鑰匙返還原告,則其是否於上開租賃期
間未使用租賃物,拋棄其占有,尚非無疑,並不因此足認被
告得拒絕給付上開期間租金及電費,則原告主張租約繼續有
效,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電費,核屬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
24,000元、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之電費10,7
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