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瑋俊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峻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原任職被告瑋俊公司擔任電銲人
員,嗣因瑋俊公司與被告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兌
公司)進行合作事宜,原告遂受瑋俊公司指示於民國98年6
月及7月至誠兌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225之10號之
工作場所工作,同年8月份雖返回瑋俊公司之工作場所工作
,惟仍係從事誠兌公司之電銲工作。而同年6月份時,誠兌
公司之特助 郭金蟬 (即誠兌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曾向
原告等員工公開保證:「做我們公司的工作,如領不到工資
,誠兌公司會負責」等語,是以原告6月、7月份工資均由
誠兌公司給付。惟原告8月份工作均未領到任何工資及加班
費,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應領得8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
30,083元,其明細如下:(一)原告於8月份工作10.5日,
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26,250元(計算式
:2,50010.5=26,250);(二)伙食津貼每日50元,原
告於8月份工作10日合計500元(計算式:5010=500)
;(三)原告於8月份加班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應領加班費3,333元【計算式:2,5008(1+1/3)
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拒絕支付上開工資
及加班費,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瑋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者為
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
被告瑋俊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誠兌公司給付
之。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瑋峻公司之負責人甲○○有說是幫
誠兌公司找工人去做而非外包,而且誠兌公司已經發放數個
月的薪資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誠兌公司抗辯意旨略以:誠兌公司與瑋俊公司間係屬商
業往來行為,瑋俊公司係誠兌公司之外包廠商,承包誠兌公
司之工作,因瑋俊公司沒有場地,故誠兌公司提供場地給瑋
峻公司之員工使用,原告是瑋峻公司之員工,與誠兌公司並
無勞資關係,誠兌公司亦未發放薪資給原告,非屬所謂「點
工」之型態,原告應該要向瑋峻公司而非誠兌公司請求積欠
款項,原告卻一直避談甲○○。又因施作之員工於98年6月
20日未如期領得薪水,同年月25日有一群人在誠兌公司門口
吵著要領工資,特助乙○○出面溝通,並表示彼等不是誠兌
公司之員工,為何向誠兌公司申領工資,乙○○是說誠兌公
司成立20餘年,從未發生員工領不到工資之情況,並非保證
原告等人會領到薪資,乙○○所言遭到斷章取義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瑋峻公司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份應領得之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
費等合計30,083元尚未領取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為瑋峻公司抑或誠兌
公司所雇用?亦即何被告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原告薪資等
款項之義務?依前開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依勞動契約關係
向瑋峻公司請求,並基於保證契約關係向誠兌公司請求,
此與被告誠兌公司主張原告之雇主應為瑋峻公司等情,核
屬相符。其次,依98年10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
錄所載,甲○○已表明原告等人係受僱於瑋峻公司,甲○
○並同意支付薪資等情;而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在誠兌公司
之場所施工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之薪
資是由「美秀」所交付,領取地點在誠兌公司辦公室裡面
或外面,「美秀」不是誠兌公司之員工而是甲○○所聘請
等語;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袋標題註記為「一正工程行
」,依原告陳稱一正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甲○○。由此觀
之,應認原告之雇主為瑋峻公司而非誠兌公司甚明。至於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找伊一起去現場工作
,伊不知是為何人所雇用,甲○○和原告都有告知伊是「
點工」性質(亦即誠兌公司透過甲○○幫忙找工人去施工
,以固定工資計算),因為是點工性質,所以老闆是誠兌
公司等語。原告及丁○○均是聽聞甲○○片面告知而獲悉
本件施工為「點工」性質,然甲○○乃本件工資款項之利
害關係人,其對於原告及丁○○所言內容能否持平,已有
疑問,且此與前開甲○○在調解會議所言內容並不相符,
是尚難執此即遽認原告之雇主為誠兌公司。本件應認原告
之雇主為瑋峻公司,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其
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合計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3月8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再應審究者,乃誠兌公司是否基於保證關係而應就瑋峻公
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98年6月20日那天要領錢但領不到錢時,乙○○有
出去辦公室外面說「不要煩惱錢,錢領不到找我」,所以
才會繼續做下去,否則領不到錢就不想繼續上班等語。縱
使丁○○所述為真實,然乙○○之話語依其情形可能是單
純鼓勵打氣抑或是表示願意幫原告等人向瑋峻公司催討工
資等各種用意,就法律層面而言,尚難遽認其即有代理誠
兌公司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況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益難認原告得基於保證契
約之關係請求誠兌公司給付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瑋俊公司給付30,0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8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就瑋俊公司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原告請求由誠兌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