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阿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阿春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進士路32之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線,致撞擊在邊線外折返之行人即告訴人 陳素英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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