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張育瑋 相對人 張育嘉 關係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育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育瑋(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育瑋之弟張育嘉因多障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張育嘉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育瑋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陳美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插鼻胃管,並無反應
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 張員 (即相對人張育嘉)外出移動,須坐在輪椅上,無法起身,左手捲曲、僵硬,右手稍能動作,但無法順從指令而動作。雙腳肌力不足。吞嚥困難,須由鼻胃管進食。㈡臨床檢查:⒈心理衡鑑:評估行為觀察:外觀整齊,坐輔助椅前來,肢體孿縮。評估期間眼神飄移、空洞,照顧者表示他無視覺反應。偶而發出無意義的單音發聲;對外界聲響偶有轉頭朝向聲音來源的動作,評估期間其他肢體皆無反應。整體而言,與外界環境無互動。⒉臨床失智症量表CDR=5,Terminal(末期)個案對外界刺激偶有輕微反應,單向,但無有意義之互動。未發展語言及非語言之需求及動作。喪失視覺,動作能力非常侷限,僅有頭部、右前臂的活動。個人自理需他人完全照料,包括鼻胃管進食、穿尿布等。整體而言,明顯失能。⒊認知量表:ScaledScore=3,發展年齡不足一個月。內容顯示個案除了認知能力顯著發展遲緩之外,視覺的喪失亦明顯影響及侷限他與外界環境的互動。綜合晤談、量表及行為觀察結果,個案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能力明顯不足,需外界提供基本所需的日常照護。⒋腦波檢查:瀰漫性慢波,大腦皮質功能異常。二、精神狀態:張員意識清楚,眼睛能自行張開,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持續。無法以行為表達意思:情感淡漠,情緒大致穩定;無法言語;思考內容貧乏,無幻覺行為存在。睡眠、食慾尚可;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定向感、判斷力、計算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張員平時臥床,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日常生活功能ADL-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ADL-0分,屬完全依賴程度。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張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㈢社會性:張員臥床,可安坐輪椅,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任何語言表達,無法使用動作手勢示意,僅有聲音、表情表現情緒。社會互動性極少。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情,亦有該院102年4月30日 天羅聖民 字第03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育嘉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育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育瑋為相對人張育嘉之兄,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之母陳美蘭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2年4月17日102 宜阿寶 字第58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張育嘉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母陳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育瑋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及由陳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育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嘉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美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美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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